合伙企业法将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法定退伙的一种情况,那么,应怎样理解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这一规定呢?
合伙企业法将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法定退伙的一种情况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突破,因为这在实际上是确认了合伙人个人破产的情况,这在以往的立法中是没有过的。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虽然只有很原则的四十三条,而且具体操作难度比较大,但该法对企业破产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则不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法之前,我国一直没有对个人(自然人)是否存在破产的问题有过明确的“说法”。
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八届人大立法规划确定要制定的市场主体性法律中包括《破产法》项目,正在由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目前破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已基本完成。据了解,该草案不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而且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的破产也适用该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即将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破产也纳入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具体要求,以及根据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情况看,对个人进行破产追究是必要的。
从合伙企业的经营实际来说,合伙人如果不再具备偿付债务的能力,其权利能力就不完全,那么他在合伙企业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就无法落实,特别是他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就是空的,自然他的合伙人资格也无法保留下去,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即构成法定退伙,不仅可以解除以后他对企业风险和债务的牵连,并减少他个人的其他债务对合伙企业带来的风险。至于对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认定,现行和正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并将进一步作出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执行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