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生产企业条件审查管理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重庆市饲料准产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2条 本意见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
第3条 对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者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重庆市饲料准产证(简称饲料准产证)的企业进行审核时,适用本意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企业条件
第4条 环境要求:
(一)周边环境:企业选址应当合理,其生产场地周边应当无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以及其它污染源,并处于居民区的下风向。
1、功能分区:办公区、生活区、生产区、仓储区应当分开,各自独立;
2、路面要求:厂区内主干道应当铺设硬质路面。路面平坦、无积水;
3、生产场地:应当能够保证原料、成品、半成品按照不同品种分别堆码、标识,避免相互交错混放;加工、包装、仓储的地面不得裸露泥土,能够防水、防潮、防火、防鼠、防虫害;无垃圾、无废水;不得堆放化肥、农药,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有害等与饲料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5条 人员要求:
(一)质量管理负责人:
1、具有与拟产产品类型相适应的专业;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熟悉饲料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
4、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兼职;
(二)技术负责人:
1、具有与拟产产品类型相适应的专业;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技术和工艺;
3、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饲料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特有工种人员:
1、检验人员至少有1人持有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2、其他行业特有工种按规定持证上岗。
(四)其他:受聘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
第6条 内设机构:
应当设置直属主要负责人领导的质量管理机构。
第7条 生产设备:
除计量、包装、除尘、通风、照明、消防等通用设备外,不同产品类型的企业还应当具有与其生产工艺、技术相适应的主要生产设备:
(一)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动物源性饲料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农业部规定的生产设备。
(二)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混合机(搅拌机)和防尘、防噪音等设备。
第8条 质量管理:
(一)检验室:至少有2间,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其地面、屋顶、墙壁应当平整、清洁,不得附着、沉集灰尘、杂物;工作台应当干净、整洁。
(二)留样观察柜:能够保证原料、成品保存到超过样品保质期3个月以上。
(三)检验仪器:
Ⅰ、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动物源性饲料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农业部规定的检验仪器。
Ⅱ、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能够检测常规指标的下列仪器:
1、分析天平: 2、分光光度计:3、样品粉碎机:4、电热恒温干燥箱,5、蒸馏水发生器:6、马弗炉(箱式电阻炉、电热高温炉)
7、可调温电炉; 8、真空泵: 9、定氮蒸馏装置。
Ⅲ、单一饲料(不含动物源性饲料)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能够检测主含量指标的仪器。
(四)检验记录:有完整的检验记录薄(本)、检验报告薄(单),其文字档案至少应保存到超过产品保质期3个月以上。
第9条 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并在相应位置悬挂或张贴以下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至少包括下列岗位人员的责任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 2、质量管理负责人;
3、检验、化验人员; 4、生产技术负责人;
5、主要设备操作工; 6、计量管理人员;
7、产品包装人员; 8、仓库保管人员;
(二)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下列内容:
1、原料的购入、使用、库存品种、数量、时间记录(文本);
2、成品的生产、销售、库存品种、数量、时间记录(文本);
3、从原料购入到成品销售过程中,质量事故的报告、分析、鉴定、处理情况记录(文本);
4、主要岗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记录(文本);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 包括下列内容:
质量管理制度(文本); 检验仪器使用方法(文本);
检验操作程序(文本); 检验记录、报告(文本);
留样观察制度(文本);
(四)其他制度 主要包括:
计量管理制度(文本) 安全保卫制度(文本) 清洁卫生制度(文本)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10条 申请。企业经自查,具备本意见规定条件后,打印填报《申请书》并报送给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或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简称受理机关)。其中:
(一)《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简称《许可证申请书》)报送给重庆市农业局一式二份。同时,报送给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一份。
(二)《重庆市饲料准产证申请书》(简称《准产证申请书》)报送给县级饲料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11条 受理。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对其进行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受理并向企业发出《受理通知书》,逾期未发的,书面凭证自动转为《受理通知书》。
书面审查不合格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企业。
第1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分装饲料产品不改变其成分、含量的;
(二)同一套生产设备,以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名称申请的。
第四章 审核与决定
第13条 许可证申请的审核与决定
重庆市农业局受理《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组织评审组并会同县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审核,详细填写《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综合审核表》(简称《许可证审核表》)。
实地审核合格的,将《许可证审核表》连同《许可证申请书》各一式二份报送给农业部审批。
实地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企业和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第14条 准产证申请的审核与决定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准产证申请表》后,应当组织评审组进行实地审核并详细填写《重庆市饲料准产证审核表》(简称《准产证审核表》)。
实地审核合格的,将《准产证审核表》连同《准产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给重庆市农业局,由重庆市农业局出具书面凭证。
重庆市农业局收到《准产证审核表》和《准产证申请表》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核。书面审核合格的,向县级饲料主管部门发出《受理通知书》;逾期未发的,书面凭证自动转为《受理通知书》;随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发《重庆市饲料准产证》(简称《准产证》)的决定。
书面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理由告知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第15条 实地审核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到场接受询问,回答有关问题。
第五章 其 他
第16条 企业报送《申请书》后,受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依照程序及时完成书面审查、实地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17条 自受理机关告知不予受理、实地审核不合格或者不予审批之日起,该申请程序自动终止。另行申请者,其期限重新起算。
第18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或者饲料准产证原件以及变更申请一同递交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查确认后,报批准机关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或者饲料准产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注册地址及其名称的;
(三)变更生产地址名称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递交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复印件;变更注册地址及其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的,则递交有关部门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19条 变更生产地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重新申请。
第20条 《许可证申请书》和《许可证审核表》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格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