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失去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根据《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不满”不包括本数,因此,《收养法》中规定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理解为不包括14周岁本数的未成年人。上述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被收养。
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规定为被收养人,这三种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l)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结束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下落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是指被遗弃的婴儿,婴儿长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称其为婴儿,而应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之列。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有多种方法,《收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可见,收养法规定“公告”是查找弃婴和儿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须以“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与无力抚养是因果关系。因有特殊困难造成的无力抚养,可以送养子女;反之,虽有特殊困难但仍有能力抚养的,原则上不能送养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