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
从联合国最初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灭绝种族等罪行,至今已经50年了。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第260号决议中说:“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为此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约第一条将灭绝种族定性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第六条则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在该决议中,大会还请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宜否及可否设立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以审判被控犯灭绝种族罪的人……”。
国际法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设立一个国际法院来审判被控犯了灭绝种族罪或其他具有类似严重性的罪行的人,是既适宜也有可能的。随后,大会设立了一个委员会,就设立这样一个法院的问题拟定提案。该委员会于1951年拟定了一份规约草案,又于1953年提出了一份订正规约草案。不过,大会决定,在侵略的定义获得通过之前,先不审议规约草案。
从那时以来,曾经断断续续地审议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1989年12月,大会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请求,请国际法委员会重新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进行工作,并把它的管辖权扩大到包括毒品贩运。后来,1993年在前南斯拉夫爆发了冲突,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以“种族清洗”形式出现的灭绝种族罪,再次引起了国际注目。为了制止在该国各地发生的人类苦难,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来起诉应对那些暴行负责的人,以达到惩前毖后,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罪行的作用。
在那以后不久,国际法委员会成功完成了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的工作,于1994年将规约草案提交给联大。为了审议规约草案所引起的重大实质性问题,联大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特设委员会”,在1995年开了两次会。联大在审议了特设委员会的报告后,又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负责拟订一份能够得到广泛接受的综合案文草案,提交给将要举行的外交会议。预备委员会从1996至1998年举行了几届会议,最后一届于1998年3月至4月举行,完成了案文起草工作。
联大在其第五十二届会议上决定召开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以期最后拟订和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这个外交会议后来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
“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的前景,让我们看到了普遍正义的希望,这一个简单的、令人兴奋的希望。这个希望快要实现了。我们将始终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尽自己的努力。我们希望你们……也尽你们的努力,共同奋斗,确保没有一个统治者、国家、军人集团或者军队能够在任何地方侵犯人权和逍遥法外。只有到那时,陷入在远离我们的地方发生的战争和冲突中的无辜人民才能放心,知道自己也得到正义的保护,可以安枕无忧,并且知道,他们也享有权利,侵犯权利的人将会受到惩罚。”
------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
和平与正义
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保世界各地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在这方面,如何确保犯罪者不能逍遥法外,如何在当今世界上的冲突之中维护和平、正义和人权,是最重要的课题之一。设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向前迈进的决定性的一步。国际社会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开会,最后拟定了规约草案,经各国批准,就可以设立这个法院。
为什么需要一个国际刑事法院?
……为了人人享有正义
“将近半个世纪以来------几乎从联合国成立以来,联大就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应该对种族灭绝罪行负责的人。许多人以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耸人听闻的惨事------集中营、残酷暴行、集体灭绝、大屠杀等,永远不会再发生了。但是它们还是一再发生了:在柬埔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卢旺达。我们这个时代------甚至就在九十年代里,我们看到,人所能做出来的邪恶是没有极限的。“种族灭绝”已经进入受尽了我们时代的词汇,针对这个可怕的现实,我们必须付出历史性的回应。”
------联合国秘书长 科菲安南
有人说,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法律制度中所缺少的一环。设在海牙的国际法院只处理国际之间的案件,而不是以个人为对象。没有一个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种执法机制来处理个人的责任问题,灭绝种族行为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不受惩罚。过去50年里,发生过许多犯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而没有个人被追究责任的事例。在七十年代,柬埔寨估计有200万人被红色高棉杀害。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平民的生命损失惨重,其中包括数目骇人听闻的手无寸铁的妇女和儿童。在阿尔及利亚和非洲大湖区,屠杀平民仍然时有发生。
……不让犯罪者逍遥法外
“杀害了10万人的人,要面对审判的机会还不如杀害了一个人的人。”
------前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
纽伦堡法庭的判决说:“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实施。”这样就确立了对所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人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是国际刑法的基石之一。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应联大要求于1996年拟订完成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这一原则平等地、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政府各部门或军事指挥系统各级的任何个人。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也确认,灭绝种族罪的可能实施者包括根据宪法负有责任的统治者、政府官员或非官方个人。
……帮助结束冲突
“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
------前任纽伦堡检察官本杰明费伦茨
在涉及到族裔冲突之类的一些情况下,暴力会带来更多的暴力,杀戮是一个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如果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些犯了战争罪或灭绝种族罪的人会受到审判,就能起一种吓阻作用,增大了结束冲突的可能性。在九十年代,分别为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设立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目的就是希望加快结束暴力冲突,并防止它的再次发生。
……弥补特设法庭的不足
每设立一个特设法庭,立即就引来“选择性正义”的问题。为什么不为柬埔寨的“杀戮场”设立战争罪法庭?一个常设的法院,可以运作得比较前后一贯。
有人提出“法庭疲劳”的问题。设立特设法庭无可避免地有所滞后而产生几种后果:关键性的证据可能损毁或者被破坏;犯罪人可能逃走或者失踪;证人可能搬走或者受到威吓。调查工作的花费会越来越大,而且特设法庭的庞大开支可能会削弱设立法庭的政治意愿。
特设法庭还受到时间或地点的限制。去年,数以千计的难民在卢旺达的族裔冲突中遭到杀害,可是那个特设法庭的任务范围只限于在1994年发生的事,在那以后实施的罪行不属于它的范围。
……当国家刑事司法机构不愿意或者不能够采取行动的时候接手处理
“由其性质本身所决定,国际法确定的罪行经常需有多名个人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中有些人担任政府官职或军事指挥职务。”
------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的报告
各国都同意,在正常情况下,罪犯应该由国家机构来审判。但是,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的冲突中,在冲突时期,这种国家机构往往不是不愿意,就是没有能力采取行动,原因通常是以下两者之一:政府往往缺少政治意愿来起诉本国的公民,尤其是高级官员,就象前南斯拉夫那样;或者国家机构已经崩溃,象卢旺达那样。
……吓阻未来的战犯
“从现在起,所有想当军阀的人必须知道,视冲突如何发展而定,可能会设立国际法庭来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人。……现在,对每个人都必须假定他知道国际刑法的最基本条款的内容,不可以拿涉嫌人不知道某项法律作为辩护理由。”
------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副秘书长汉斯科雷尔
历史上犯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惩罚。尽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曾经有军事法庭,近年来又有处理前南斯拉夫问题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二十世纪的情况也还是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断,犯下这种暴行的人大多数是相信他们的罪行是不会受到惩罚的。致力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人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发挥有效的吓阻作用。一旦人们清楚看到,国际社会将不再容忍这种残暴的行为,而是会追究责任,并且给予适当的惩罚,不论他们是国家元首、指挥官,还是战场上最低级的士兵或者民兵份子,那些煽动种族灭绝行动的、发动族裔清洗运动、在武装冲突中杀害、强奸和残暴伤害平民、或者用儿童进行令人发指的医学实验的人,将不再能够找到愿意助纣为虐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