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独立
内容摘要: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独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对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司法独立的意义及所包含的内容入手,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司法体系提出几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以及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中的司法权须独立的思想。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宪法同样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体系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之一,保证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足够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是创造司法公正的前提,从而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①
第二、有利于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三、有利于司法统一。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完全重合,“我国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制约,从某种意义上讲,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体系”②。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二、 我国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主要内容
(一)司法独立的主体
“司法独立的主体”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机关、有人去独立的行使这个权力,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官员的独立等问题,有学者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③。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三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三个要素也必须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西方的“分权理论”认为: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对各种国家权力进行制衡。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制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立的。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独立的。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因此在我国司法权的独立应仅狭义的理解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分立和制约。
2、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④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⑤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⑥综合看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考虑各国宪法。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因此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从法理上看,有权力就可能产生权力的滥用,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了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公安机关执行的权利是属于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称其为国家司法机关。因而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应理解为法院、检察院的独立。
3、司法官员的独立。“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司法官员的独立应该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而这种独立更多的应强调司法官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克服现行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命令的干扰,真正意义上实现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⑦
(二)司法独立的对象
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向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的独立是当前的重点。
1、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能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由于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党政机关,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独立在现阶段还难以实现。”因此,司法独立,首先司法机关就应独立于行政机关。
2、独立于新闻媒体。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是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甚至有一些主观的评判性标准与我国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就难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笔者认同德国的法学家考夫曼的观点: “媒体可以监督司法程序中出现的这样的或那样的问题,但对于案件实体审理则应交给司法官。”
三、如何构建我国司法独立体系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可以考虑以下两个途径。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对同级人民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的干涉,党的领导更多的要体现在坚持党的司法政策上的领导。而地方的行政机关掌握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控制了司法的物质资源,这种权力结构和管理体制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可以考虑司法的财政支出单列,制定专门的年度预算,以改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财政依附;实行司法官资格确认和司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改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从而实现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
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非司法官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并没有强调司法官员个人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存在了。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建立配套的司法官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严格司法官员遴选制度,确认司法官员身份独立,从而实现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