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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的关系和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王朝干货·作者佚名  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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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 一 ) 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现在为世界上各国共同使用。那么什么是民法呢?

据考证,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罗马法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权力属性,而将法律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前者具有权力属性,属公法;后者不具有权力属性,属私法。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逐渐用“民法”一词来表述以往所说的“市民法”。英语的表述为: Civil law 。

在我国的古代法制中,一直沿用“诸法合一”的体制,直至清朝末年,图强变法,才开始草拟“民律”。 20 年代末,民国政府制定了民法典,正式沿用了民法这一名称。

现阶段,我国通用的民法概念是: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民法是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的调整对象,在下一个问题中解释)。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为社会关系。每一具体的法律部门都以一定范畴的社会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无论私有制为主导的社会还是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都概括为民事社会关系。民事社会关系包括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但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即纵向的财产关系,它不属于民法调整之列,主要由行政法、经济法来调整;另一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

2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人格权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本身所固有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身份权关系是指基于权利主体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关系,如因血缘、婚姻等身份而产生的扶养权、赡养权、监护权;因作者、发明者的身份而产生的署名权、发表权等。

人身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身权利,虽然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但与财产关系紧密相关,往往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着一定的人身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普遍适用于该法律调整范畴的基准性法律规范。这种原则性法律规范既是能引导出相应法律规范的依据,又是法律推理、法律推定所依赖的前提。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法律的特征和法律属性本质的,居于主导其他原则和法律制度地位的原则性法律规范。

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 一 )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

1 、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 、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

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 二 )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 三 )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 四 ) 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以及部门法。

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民事关系不可能及时地在民事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依靠国家政策来配合法律发挥作用。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

( 五 ) 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

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即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不允许违反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不允许有恃强凌弱、坑蒙拐骗、搞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扰乱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

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

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 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四) 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

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五) 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

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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