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产生的方式《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标确权制度,就商标权利取得的方式而言,通常有“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之分。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权利经商标主管机关依法审查核准之后方能
取得,即依法向一国的商标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同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说明我国商标权利的取得方式是“注册”而非“使用”,或者可以说我国在商标确权方面实行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权利按使用时间的先后确定其归属,谁最先使用该商标,商标权利即属于谁。使用原则的优点是,任何在商业中真实使用商标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商标权产生的基础,这对商标的创始人比较公平。但它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点。首先,它的权利范围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区域的限制等。其次,这种商标权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当别人提出了更早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时,商标使用人往往比较被动。商标争议数量会大量增加。而且,在商标权利纠纷诉讼中,商标使用人也不一定能提出最先使用该商标的有利证据,不仅使确权机关解决商标权利纠纷困难重重,而且还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相对于使用原则而言,注册原则更有其可取之处。因为注册原则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
第一,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便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全面了解和掌握全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便于向新的商标使用人提供信息,便于审查中拒绝同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再进入商标注册簿,使注册商标的权利能够保持稳定。
第二,可以促使商标所有人及时注册,提高商标管理效率。
第三,商标注册具有简便和快速等特点。
第四,便于增强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安全感。
正是由于注册原则相对于使用原则具有的优越性,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原则,仅有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仍在采用使用原则。
二、自愿注册原则及其例外
如前所述,在我国,企业商标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只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是说企业使用的任何商标都必须申请注册,实际上,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其商标是否进行注册的,这就是常说的商标注册的自愿注册原则,通俗地说就是,企业是否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听其自便。
自愿注册原则不同于强制注册原则,强制注册原则通常采取行政手段强制企业将其使用的所有商标进行注册,其结果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企业多将商标注册当作行政任务完成,企业并不重视其商标权,有的企业商标注册后不使用,不仅造成了浪费,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可满足企业在运用商标战略策略方面的不同需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决定其商标注册行为,对在一些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上临时使用的商标不必注册,这样更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与竞争。
我国虽然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对某些涉及国计民生或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仍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自愿注册原则的例外。对哪些商品必须注册后才能在市场上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作了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仅有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可见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在我国只是自愿注册原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