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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规定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由于王某受伤发生在非下班必经路线,按照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构成工伤;而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工伤发生在2003年12月,但于2004年1月27日完成工伤认定,即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就按规定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构成工伤。受伤者所在单位需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参考资料:http://www.cnxuexi.com/jiuye/guanlizhinan/laodongfawu/gongshangbaoxian/34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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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