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著作权收费引争议 依法收费为何遭质疑

王朝娱乐·作者佚名  200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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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中央电视台披露,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收取的高达8000万元卡拉OK版权费分配比例有问题,用于管理费用的比例高达50%。这一质疑使国内音乐作品、音像制品著作权收费问题以及音集协、音著协(全称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半民间半官方的性质再成争议焦点,而争议的背后,却暴露出收费模式的不足以及社会文化管理存在的一些弊端。

收费:阻力重重,频遭质疑

1992年12月1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

自从音著协揭竿而起,国内音乐作品著作权收费算是迈开步伐。2008年,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成立。音著协代表的是词、曲作者的利益,音集协代表的是录音、录像、音乐电视制作者的利益。

可是,这条路走得并不顺畅。音乐使用权收费在国外实行了100多年,在中国才刚刚开始。拿中日两国来比较,音著协的资料库管理着中外1400多万首音乐作品,数量与日本差不多。日本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每年平均收得作品使用费十几亿美元,而我国才收到几千万元。而这几千万元的收取,也并不容易。

2003年4月,因与北京几家大商场协商无效,音著协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新东安市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等发出律师函。函中要求这些场所就播放音乐、歌曲的事实向音著协交费,否则将被诉诸法律。当年10月,音著协将长安商场告上法庭。此案当时被称为中国背景音乐侵权第一案。

协商,协商不成,起诉———之后几年,这样的模式被反复复制。从北京、上海、昆明、天津到成都,收费引起的诉讼频频成为媒体和社会焦点。去年,音著协又将知名网络搜索引擎———百度告上法庭。

然而,质疑之声自始存在。2008年底,音著协受到了一次强烈的反对。昆明市内200多家饭店“抱团”停放背景音乐,以此“抗议”背景音乐版权使用费不合理的收取模式。

不久前,音集协再次受到强烈质疑。自4月20日起,中央电视台三套的《综艺快报》栏目连续7期对音集协收取卡拉OK版权费情况进行了报道;随后,更多电视和平面媒体以此为信息源,进行了延伸性报道,并引起了网络的关注。

而这次质疑的目标却是音集协运营的不透明,比如:一年来,音集协已收取版权费达8000多万元,为什么歌手却表示至今仍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音集协收取50%的版权管理费用是否过高?音集协授权天合公司收取卡拉OK版权费的行为是否合法?等等。

归纳这些质疑,可以集中到两个方面:一,收取版权使用费,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收费?二,为什么音著协、音集协受到如此之多的质疑?

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音乐作品著作权收费的争议还会进行下去。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依旧无法得到切实改善。

共识:收费合法,交也应该

“你买到的是物权,但其中的知识产权你没买。比方说买了一本书,可以自己看,但你不能将它复印了上街去卖,也不能将里面的内容自行改编、出版或再拍成电影,这就是作品的复制权。”音著协总干事屈景明经常用这样浅显的比喻向那些老板介绍版权的基本知识。通过普及这些知识,帮助他们理解音著协收费的合法性。

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还好明白,而对作品的表演权,比如电台播放音乐节目或者商场等营业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商家则比较陌生,所以他们最不能理解,为什么花钱买了CD或者卡拉OK带,还要支付别的费用。

但是,使用音乐作品的商家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根据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这样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不过该法只规定了付费的应当性,却没有如何付的法律规定,而是在第四十三条中以一个授权性规定留下了“尾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著作权法》修订已经过去8年之久,但是具体支付报酬的办法仍然没有出台。

因此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多年以后,特别是随着著作权保护宣传力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商家已经能够接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说法。虽然他们早已习惯免费享用这份“午餐”,可是当音著协这样的组织上门讨要时,他们的第一反应不再是“为什么要交”,而是“为什么要交给你”?

要说音乐作品使用商的这一转变,也离不开音著协和音集协多年的努力。不过这一转变不但没有给音著协和音集协的收费工作带来便利,反倒给它们带来了“身份危机”。

分歧:谁来收,怎样收

音著协在收费过程遇到最多的反诘是:你们是干什么的?凭什么交给你?

音著协的理由也很正当,我们是经过授权的。这里的授权是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也就是说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音著协代表他们去向使用商收取报酬。

法律学者认为,这样的授权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音著协向使用商收费的行为不是依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

对此,屈景明并不否认。他的说法更直白,其实我们和卖白菜的商业行为一样,都属于民事活动。

但是,很多质疑来自于,音著协的很多言论和行为表明,他们不是一个单纯的民间组织,他们的收费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行为。

在音著协的官方网站上,可以看到这样的介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于2008年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从“唯一”、“集体管理”这样的措辞和设立机关的官方背景看,这两个组织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而且,在很多场合,音著协的工作人员以强调自己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国内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论证其合法的收费主体身份。难怪会有商家把他们的收费行为视作行政管理性质的收费。

音著协如果与音乐作品使用商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按说是不能为对方制定什么强制性规定的。而且,著作权法第八条虽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但此条并没有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的规定。

但是,2000年9月1日,音著协就颁发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标准中不乏强制性规定,如:“未依法事先取得许可,构成侵权的,须按照本标准的2至5倍交纳补偿费。”这个标准,尽管只是指导性的谈判参考标准,但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复后公布,就带有很强的行政强制色彩。

法律人士认为,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是当前社会中一些社会公共管理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民众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增强,这种管理模式越来越暴露其不科学的一面。

事实证明,音著协、音集协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的收费模式,从一开始就受到挑战。在质疑饭店背景音乐收费标准时,昆明市饭店与餐饮行业协会秘书长杨艾军直言不讳:“每床位1.75元/月究竟是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具体是怎么定出来的?”他们认为,音著协、音集协在收费标准、范围以及利益分配皆有不明之处,如何令人信服?

建议:去行政化,依法维权

音著协、音集协这样的组织该怎样进行自己的收费工作?

学者许昀认为,行政色彩浓厚、契约精神不足是当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他建议,社会公共管理组织应该去行政化。对于音著协这样的社会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应该把自己摆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位置上,用更民主更平等的协商方式收取费用。

来自音著协的怨言则是,原有的官方背景在收费时已屡屡遭拒,去行政化后岂不更不被重视?

的确,中国的文化消费市场有自己的特殊性。总体来说,国内的版权保护意识还比较弱。屈景明分析,在中国几十年以来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下,人们习惯于用“公家”的东西,脑海里没有为使用音乐“交费”的概念。

但是,法律学者认为,提高收费的有效性,不能依靠赋予社会公共组织行政管理职能,而需要保证社会公共组织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的畅通和高效。一般来说,法律途径有二:一是向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对违规者进行处罚;二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情况是,无论前者和后者,都还有欠缺。

就前者而言,行政管理机制还不完善。音著协会员、影视作曲家马军认为:“即使一个作者知道维护自己的版权也没有多大的用处。中国从建立音乐市场到现在的时光中,一直缺少一个监督和申诉机构。为保护作者的词曲版权相关部门也确实立了法,设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个机构,但是法有了,执法者却没有!”还有一点,马军没有说到,那就是没有落实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措施,致使保护还停在“应当”的层面上。例如,对于不肯向权利人支付使用报酬的商家,还却立约束和处罚机制。曾有人建议,对于不肯交纳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的商家,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停牌,待问题解决后方允许经营。可是这样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还未出现。

而诉讼途径也很崎岖。虽然收费是合理合法的事,音著协也进行了一连串的诉讼,并赢得了多个官司。可是由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已经胜诉的官司不能迅速借鉴到其他诉讼的审理上去,导致每一场诉讼都要经历马拉松式的博弈,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能不能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诉讼模式,王利明、蒋惠岭、吴志英等众多法律学者都曾经探讨过。一位律师说,虽然我们国家在判例上也进行过一定的尝试,例如通过最高法转发特定的案例,或者就个案进行批复,但还没有形成制度,即使有借鉴,也只限于法理上的学习,起不到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

制度的形成毕竟需要时间,这让音著协副主席谷建芬很是焦急:如果不尽快对音乐著作权加以切实的保护,一方面会挫伤音乐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他人滥用,无法保障作品的质量,甚至造成恶劣的影响。更严重的是,会导致词曲作者的外流,降低国内音乐作品的竞争力。如今,国内很多词曲作者宁愿给国外的音乐出版商写歌。因此,谷建芬多次大声疾呼,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该提升到国家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的高度来看。

有资料介绍,加拿大政府感到来自欧美的音乐作品对本国音乐创作形成了一种挤压,遂对来自国外的音乐在本国的播放与表演征收特别的税赋。这从一个侧面证明,健康的文化秩序离不开成熟的法律环境。

可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环境的形成,需要来自各方面的合力,而不能靠一两个有官方背景的社会公共组织来苦苦支撑。郑博超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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