隶属于ZB矿业集团的甲公司1999年将其下属的子公司承包给职工李某。承包期为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1999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2000年1至6月的承包期内,按照所得税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包人李某根据其经营所得,先预缴了两个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由于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了一些急功近利的经营措施,如果超强度使用设备、不对设备进行正常的保养和维护、不确认可能发生的费用及或有负债,直接造成其后任经营者赵某下半年继续经营该企业时,无论如何努力,还是发生大量亏损,且下半年亏损额超过了2000年1-6月的净利润。上下半年的盈亏相互抵销后,全年还出现净亏损。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部门退回了上半年预交的所得税。
然而,对这笔退税应该归谁所有,引起了争议。李某认为,这笔退税是由承包商所交纳,理应归还他本人;而赵某认为,税务部门退税是以法人为对象而不是以个人为对象,退税理应为企业所有。
请问:应用于本案相关会计原则和理论,分析李某和赵某的争议,并说明退税的会计处理方法。
參考答案:李某的要求无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因此,赵某的观点正确。至于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短期行为和违反会计制度行为,就由公司按承包协议等有关规定处理,这里就不讨论了。
退税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原预交所得税时是借:应交所得税,贷: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