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一词源自西方。在西方法学界,一般都认为“隐私”和“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人沃伦(Samuel D. Warren)与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最早提倡的。他们二人曾共同执笔写了一篇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版的《哈佛法律评论》上。这篇论文首次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观点,其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侵犯隐私案件的审判及隐私权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隐私权》中,沃伦和布兰代斯二人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们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力,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保护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inviolate personality)。在界限上,他们指出“公共利益”和“同意”是两项主要的限制:一、隐私权不能阻止有关公众利益事务的公布。二、隐私权本质上是属于私人的。三、如个人加以公布或同意公布,隐私权即不存在。
很显然,从理论上判断,生物特征作为一种私人化的身体数据,应当属于法律隐私范畴。因此,目前国际惯例中关于隐私的界定,均体现出向“个人信息”概念扩展的趋势,并且大都明确地将生物特征,如指纹等纳入了保护之列。如美国的《个人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案》、《隐私权保护法案》均对隐私权有所规定,其中对保护的客体则定义 “有关个人的任何单项性、累积性或集合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财务、医疗、犯罪或职业经历等,以及其姓名、识别号码、象征或其特定表征如手指指印、声音或照片等资料”。而英国在1998年实施的《数据保护法》中,也明确地指出个人信息包括生物信息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储存、使用个人信息,都必须经过责任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
相比之下,日本在将生物特征纳入隐私保护的演变史上,则更加具有殖民背景和政治色彩。据了解,二战之后,日本以规定留在日本的朝鲜人、台湾人等必须执行按押指纹的义务,由于带有视同“罪犯”、“奴隶”的强烈歧视意味,该做法曾在国际间遭至了长期的反对和抗议行动。具有代表性的转折点是1986年,在一则在日居住的韩国人办理居留手续时拒按手印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指出,“指纹属于人人不同的、终生不变的身体特征,是识别个人最为可靠的手段,因此,其信息本应当由个人加以自由管理,而且,由于按手印在犯罪侦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被强制按手印自然会令人产生不快、屈辱感,基于个人尊重理念而享有的私生活上的自由,公民享有不被违背意志强制按手印的自由。”
而在我国,有关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定还相对落后,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散地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指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将作为隐私权纳入人格权范畴。而2005年初,国务院正式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则标志着我国在公民隐私保护课题上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