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及病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比准。
二、具体规定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使用被害人。
(二) 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三、相关法条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