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有义务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关于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分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包括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纂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武器的主要裁军会谈,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 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十二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3.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须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该国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4.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如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5.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议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2.对任何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3.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二十个国家接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4.对任何在二十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装部队均知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1.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凡是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2.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中,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反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3.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4.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适用于该武装冲突,并承担将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适用于该武装冲突;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的各项义务并将之适用于该武装冲突。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 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 该当局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各缔约国 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 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基础上回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1.
(a) 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有关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十八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不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 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2.
(a) 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有关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十八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 此一会议 , 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 公约, 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3.
(a) 如在本公约生效十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是,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者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不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 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有关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钦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 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 约
1.任何缔约国可在通知保存者后退出本公约或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2.任何此种退约只有在公约保存者收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如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各种场合的条款时,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3.任何退出本公约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退约国受其约束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4.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5.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该国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已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保存者
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2.保存者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 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 接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 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 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目期;
(e) 接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中国政府关于签署《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签署一九八○年十月十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会议上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上述公约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广大国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份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合理主张和善良愿望 ,也符合中国的一贯立场,有利于反对侵略和维护和平的目的。
三、 但是,应该指出 : 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这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有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或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并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没有提到对战斗人员限制使用。此外 , 公约及议定书的中文本的文字不够精确和通顺。对 这些不合之处,中国政府希望在适当的时候能予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