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汉代以董仲书为代表儒家学派为了改变法家思想主宰司法领域的现状,通过皇权的力量要求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
春秋决狱
一、推行春秋决狱的历史背景
汉王朝建立政权以后,面临着战乱后社会生产被严重破坏、经济凋敝、国库枯竭的局面。为了巩固胜利、发展生产,汉统治者在吸取秦灭亡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无为而治”的政策策略,轻徭薄役,约法省刑,缓和社会矛盾。经过“文景之治”等几十年的发展,汉王朝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政权得以巩固。随着“无为而治”的推行,也使得各诸侯王国和地方豪强的财力得到积累,实力不断增强,竭力想要摆脱中央的控制;边疆地区,匈奴频频入侵,“无为而治”的策略很难适应新的形式,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提出的维护封建大一统和专制王权的儒学,法律指导思想开始转型,春秋决狱制度的确立就是典型表现。
二、春秋决狱的推行及其原则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断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的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解释和适用法律。
《春秋》是孔子晚年修订的一部编年史,是社会大动荡时期的产物,是为稳定固有的君臣、父子、夫妇之道,挽救礼崩乐坏,维护尊尊、亲亲男女有别的礼制而作的。汉朝统治者根据儒家思想对立法思想作了重大修正以后,儒家学说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律渗透,在西汉的成文法并为能够全面引礼入律之前,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解释法律权变形成了,二者逐渐走向融合。《春秋》决狱在弥补法律不足的同时,也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原则主要有:
(一) 原心定罪
由于《春秋》特别强调礼的作用和规范,强调“礼禁于未然之前”,所以,儒家学说的推行者们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准则,认为“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罪同异论,其本殊也。”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客观犯罪的事实,着重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的行为动机,就可以加以惩罚,不必一定要等到犯罪真正出现时再施以惩处。对于首犯,应该从重处罚,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的人,应当从轻处罚。这种动机论曾被后人评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符合春秋中的“微言大义”就是“志善”,即使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据记载,孔子处死少正卯就是“原心定罪”的典范,孔子任代理宰相之职,将学者少正卯处以死刑。罪状如下:
第一、“心逆而险”。只是主观的认定他居心阴险,并无不法的行为。
第二、“行僻而坚”。行为怪诞,不接受劝告。
第三、“言伪而辩”。说谎话而坚持是事实。
第四、“记丑而博”。记忆力强,学问也渊博,但所知皆丑陋。
第五、“顺非而泽”。自己的错误,却把它粉饰为好事。
孔子强加给少正卯的五大罪名贯彻了他推行的“原心定罪”原则。以“心”作为定罪的根据。汉朝统治者推行《春秋》决狱,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原心定罪”。
(二) “亲亲”、“尊尊”
1、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认为是犯罪,反之要定罪。这项原则的推行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亲亲相隐”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西汉时法律上开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汉宣帝本始四年的诏令中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意思是说父子之间的亲缘关系,夫妻之间的道德伦理,是天经地义的……从今后,子首谋隐匿父母,妻子首匿丈夫,孙子首匿祖父母,包庇他们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对父母首谋匿子女,丈夫首匿妻子,祖父母首匿孙子的,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廷尉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责任。“亲亲得相首匿”也是统治者用儒家理论补充法律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为了维护封建者的统治,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它某些重罪,直接侵犯皇权,或严重破坏封建统治秩序,因此规定亲属有义务告发、作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一直贯穿于以后漫长的专制主义法制中。
2、“君亲无将,将而诛焉”
指臣对君、子对父不能冒犯、忤逆、甚至作乱,即使只有犯上作乱的思想而无没有真正的付诸行动,也是大逆不道的犯罪。即皇亲国戚触犯这条原则也要依法处置,“*以事君,常赦不原”等为汉代高层同统治者的专制主义政治提供了保障,统治者将其看作是判断触犯皇权及皇帝尊严与安全的犯罪的理论根据之一,司法官员在断案过程贯彻“原心定罪”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 春秋决狱的影响
1、 积极影响。
(1)春秋决狱是统治者推行儒家理论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时诸侯割据、战乱频繁的年代,起到了稳定政治局面、维护天下统一的重要作用。
(2)结束了长期以来的法家指导思想为主的局面,将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吸收其它各家学说,开始了我国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为引礼入律,礼法结合开辟了道路,并对此后几千年的中华法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强调以动机考察犯罪,在兼顾事实的同时,注重动机,在司法实践中,以缜密而且符合人情的理念分析经义和事实,合乎理性的要求,尽量寻找经义与法律制度的最佳结合点。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皇帝司法权的滥用。
2、消极影响。
(1)春秋决狱过于强调行为者的主观性。强调“本其事”即强调根据客观事实判案,是正确的,但儒家学说在深入法律的过程中,将行为者的主观动机放在绝对起决定性的地位,只要其动机不符合儒家经典理论,就要加以重罚,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定为犯罪的情况,则任意加以比附。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对于儒家经典中的“志善”、“志恶”的理解可以从多方面进行,也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统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趣和好恶定罪量刑,往往导致相同的犯罪其判决相去甚远。法律的公平、公正的目标难以实现。依据春秋所作的法律条文的解释过于主观化,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思想犯罪泛滥。
(2)春秋决狱加剧了司法的腐败。《春秋》一书的特点就在于文字银辉,可以有统治者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解释,在司法审判中,实际上没有客观严格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级官吏根据主观意志来判断的。而这些官吏在审案时常常以“微言圣意”作为借口,牵强附会,为满足自己的一己之私,故意曲解法律。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更为腐败。
(3)春秋决狱使得法律和政治、伦理之间界限更加模糊。在我国古代社会,法律和其它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之间的界限本来就不是很清晰,汉统治者推行春秋决狱以后,儒家伦理道德从各个方面渗透到法律中去,而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大一统,极力主张儒家思想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发挥作用,甚至在某些司法活动中以儒家经典的伦理道德代替法律,最终按照统治者的意志实现对法律改造。
(4)春秋决狱加强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同时达到了文化专制的目的。通过在法律上推行春秋决狱,并进行儒家思想其它各方面的渗透,将人们的思想禁锢在统治者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君臣、父子、夫妇”之道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教化和惩罚的双重手段渗透到人们日常的行为和思想中。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实践中受到严重的挑战,并使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也局限在儒家思想限定的范围内。经过几千年的流传和演化,统治者在加重对人们思想控制的同时,也达到了推行文化专制的目的。
综上所述,春秋决狱以儒家思想作为法律上定罪量刑的依据,在融合了儒家、法家等诸多思想主张,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标志的同时,也因为其判案的主观性强,司法官员经常以自己的个人好恶任意定罪,扩大了法律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背离了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性的要求。当代的法治建设在借鉴吸收传统法律思想精华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要求规范法律技术和完善法律实践。
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实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这是董仲舒最先提出的。其实质是一种“原心论罪”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