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限。
第三条 本县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进行,同时应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公民、法入和其他组织,
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
第八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九条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应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级,明确违法行为的主要情形、主要情节及法律特征。
确定违法行为等级,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普遍性、反复性。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与本机关制定的违法行为等级相适应。
与本机关制定的违法等级具有相似法律特征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陈述和申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
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3个层次,分别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八条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并处行政处罚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实施单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又可以实施并处行政处罚的,一般应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单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在未予责令改正前,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违法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给予暂扣、吊销发证机关权限,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暂扣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执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实施;也可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实施,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实施。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理,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及实施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纳入全县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使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办法的,应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已经制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27日起实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