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
全省高速公路各运营管理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4月17日正式实施。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实施意见》(湘交政法[2010]101号)和省局《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高局政法[2010]128号)的要求,经局研究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同意,现将《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通行费执法公平、公正、合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通行费执法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条发现拒、逃缴车辆通行费行为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案。通过教育、劝告、引导等方式制止了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遵照典型案例,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处理相同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从轻标准(处应缴车辆通行
费五至六倍的罚款):
1、配合管理机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一)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一般标准(处应缴车辆通行
费七至八倍的罚款):
1、同时具备从轻和从重情形;
2、不具备从轻、从重情节的。
(二)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从重标准(处应缴车辆通行
费九至十倍的罚款):
1、利用假牌、假证、过期证件或冒用政府关于通行费的减免政策逃费的;
2、利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方法逃费的;
3、以侮辱、诽谤或暴力等方式阻止、妨碍管理机构依法调查的;
4、具有团伙性质的逃费或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勾结逃费的;
5、拒、逃缴费金额为 1000 元以上,拒、逃缴费2次以上的;
6、其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自由裁量基准确定处罚,不得任意行使裁量权。承办执法人员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上载明使用裁量权基准的理由和事实。
第十条对于不予处罚情形,不适用基准规定的特殊情形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其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应缴车辆通行费五倍以下处罚)的情形,应当由执行处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十二条 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本规定执行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 年 6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