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合同、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三) 范围、界限调整的图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