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BRANDING)
欧共体法院在审理商标权利用尽案件时提出的一个问题,即如果原告在两个国家使用的不同商标实际指示的是同一药品,被告是否有权改换商标标识。欧共体法院认为,改变商标从本质上与重新包装后贴附原商标并无不同,因而应当适用同一规则,即只要存在改变商标的客观理由且平行进口商不是故意获取商业利益,则原则上原告不能加以反对。欧共体法院再一次坚持了不它对于商标功能的看法,因为它认为商标形式上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商品实质上的一致,原告在出口国使用的商标足然被改变为它在进口国使用的商标,但商标指示真实来源的作用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