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分歧不大,意见较为一致:
1、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有如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4)伪造信用卡。至于"伪造"、"变造"的理解问题,一般认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金融票证的票面、颜色、形状、质地,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制作假票证,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伪为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采用涂改、挖补、拼接等方法,对真票证进行加工改造,变更票证上除签名之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3、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共识的达成,是建立在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肤浅、孤立的认识基础上的,缺乏深层的、比较的分析。这将很可能在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与非法出具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及伪造、变造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在法律认定上出现偏差,甚至在具体问题的适用上发生张冠李戴的错误。比如,有的论者就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私自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或者假冒本单位的名义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等"视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具体表现。 鉴于此,实有作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 本罪客体的再探讨。明显地,本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然而,仅仅停留在此是不够的,诚如笔者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论述上所提到的,它还侵害了金融票证的公信力(公共信用)。此外,本罪属于假冒类犯罪,必然侵害被害者的名誉(信誉)。而正是最后这一点,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之间划上了一道明确的界线。
所以,本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还侵害了金融票据的公共信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
2、 本罪主观方面的再探讨。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已不再有疑问,然是否要求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无须特定犯罪目的之要求,凡是故意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即可构成犯罪。但是,这显然与事实不相一致,比如,一个人为了表现自己的绘画技能或者纯粹地为了"好玩",而伪造了一张银行汇票,仅为自娱之用,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就无法说其构成本罪。有鉴于此,有的论者主张,本罪在主观上具有营利或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论者却在认为营利(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外延上过于狭窄而存在不足的同时,主张以获取非法利益替换之。
对此,难以苟同,并认为上述观点在犯罪目的的理解上犯了一个错误,这就是将金融票证的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混为一谈,把诈骗行为的目的不适当地混同为伪造行为的目的。我们知道,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而伪造行为就其本身的直接目的而言,却并非如此。这在存在多个主体的"共同"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类犯罪中,有的人就是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哥们义气而实施伪造行为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会因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放弃对其进行惩罚,因为其行为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于合法的的意图而无害于社会的纯粹的"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而将作为手段行为的伪造、变造行为的犯罪目的延伸至作为目的行为的金融票证诈骗行为的犯罪目的,又不适当地提高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构成要件,使得一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主观构成,既不能脱离规范的评价而从纯事实的意义上理解,也不能无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自身的独立性。唯一可采取的办法,是兼顾行为事实的独立性和刑法评价的需要。而刑法评价的根本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现实的社会危害及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评价。以此为基础,我们将很容易地发现,伪造、变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唯有通过在社会上行使、流通、于他人发生关系时才可能得到反映和实现。正是因为具有行使之意图,才使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具有了刑法上的意义,并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区分开来。尽管这一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的构成范围,但这种限制对于正确地打击犯罪无疑是必要的。
由此,笔者主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上必须有行使之目的,这不仅有利于本罪与货币的伪造、变造行为在主观构成方面理解上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与国外刑法的接轨。例如,美国刑法理论中尽管将伪造罪视为特定故意犯罪,要求伪造人在虚假记载时存有欺诈他人之意图,但他们对这里的欺诈的理解与我们颇为不同,"可以是对特定个人的欺诈,也可以是欺诈使用虚假文书的一般目的。" 日本刑法在伪造文书罪的规定中均要求"以行使为目的"。 德国刑法关于货币与有价证券之伪造明确以"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韩国刑法也在第214条中以"意图供行使之用"作为限定。其他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刑法都作了类似之规定。正如我国有的论者所指出的,以"行使"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目的要件,既反映了伪造、变造行为的直接意图,由可弥补"营利目的"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之不足,应为我国立法或者司法所采纳。
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考虑到其内在的复杂性,又是本罪认定上的关键所在,故拟在下面专门对其作一理论上的全盘研究,籍以廓清我国刑法中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