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立烟花爆竹销售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负责选择、布设零售网点,报零售网点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当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当对零售网点实行配送服务,并对其销售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运往本市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向运达地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运达地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超过100箱(每箱最大体积不得超过0.25m3)的,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负责配送;运输烟花爆竹不超过100箱(含100箱)的,由购买人凭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零售网点的销售凭证运输。
经批准允许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禁止不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准载明的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发货、装运,禁止为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单位发货、装运烟花爆竹。
信息来源:首都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