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企业未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违法所得、非法烟花爆竹,并可处以货物总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是单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是个人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进行批评、劝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首都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