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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王朝厨房·作者佚名  20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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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采石取土管理办法(送审稿)

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采石取土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告为加强我市采石取土管理,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我局受市政府委托.起草了《深圳市采石取土管理办法》(送审稿)。为进一步完善办法的相关内容,现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个人于2006年5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局政策法规处.联系人:卓洁辉,陈卫东联系电话:83788742,83788593传真:83788593E-MAIL: zhuojiehui@yahoo.om.cn、xt_dongxm@hotmail.com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采石、取土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石矿资源和土资源归属)石矿资源和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许可制度)开采石矿资源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

第五条(采矿权取得方式)采矿权应当采用有偿有期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采矿权登记)采矿权的设定、转让、变更、抵押、终止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禁止)严禁在规划的禁采区内采石、取土。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金和土资源费)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收取采矿权出让金和土资源费。

采矿权出让金包括采矿权价款和矿区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另行收取。

采矿权出让金和土资源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九条(采矿权出让金和土资源费的用途)

采矿权出让金和土资源费应当作为恢复、保护采石取土场的生态环境及管理采石取土场的专项费用。

第十条(采石、取土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采石、取土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弃土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弃土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职责)

规划、环保、水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林业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石、取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石矿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限采区和禁采区)

市政府应根据《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公布石矿资源限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四条(限采区和禁采区范围的标志)

主管部门应根据《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公布的限采区及禁采区,对禁采区和限采区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年度石矿资源开采利用计划)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公布的限采区及禁采区组织编制年度石矿资源开采利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石矿资源的出让)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石矿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组织出让石矿资源。

第十七条(石矿资源的出让方式)

采矿权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

对需要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的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石矿资源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的出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采矿权出让时,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与采矿权一并出让、租赁或另行出让;使用的土地已经属于单位或个人的,采矿权人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使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采矿权占用土地的要求)

采矿权出让需要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期限应与出让的采矿权一致。

采矿权出让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开采石矿资源,不得作其它用途。

第二十条(采矿权的处分)

登记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

采矿权转让、抵押、变更、延续、终止的,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抵押、变更、延续、终止,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协议出让采矿权)

申请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应符合《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条件并向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与申请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市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向主管部门发出批准决定文书。批准决定文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年开采量、开采位置、开采期限、开采应具备的条件、石矿种类、开采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均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

主管部门对出让采矿权的范围、面积、石矿种类、开采方式、限采总量、年限采量、出让(开采)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出让合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与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文本由主管部门拟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石矿种类、开采方式、总限采量、年限采量、出让(开采)期限;

(三)矿区范围土地面积、坐标和土地使用期限;

(四)采矿权出让金和保证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时间及方式;

(五)出让采矿权配套设施现状(附表);

(六)采矿权期限届满,采矿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等设施的处分约定;

(七)整治复绿责任、完成时间及验收标准;

(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采矿权出让合同应附矿区范围坐标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登记与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后,采矿权受让人应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经登记的采矿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六条(采矿权登记提交的材料)申请采矿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采矿权矿区范围坐标图;

(四)石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经水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六)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七)采矿权出让合同;

(八)付清采矿权出让金和保证金的凭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届满后附属物的处理)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着物、道路、水、电等配套设施依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采矿权人因开采平整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续期)

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续期的审批程序适用原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保证金)

申请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经批准的整治复绿工程设计方案的整治复绿总费用。

第三十条(开采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采。

第三十一条(边开采边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遵循“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对矿区环境进行整治。

第三章土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土资源管理范围)

本办法调整的土资源管理范围是指因场地平整和填土造地等建设工程需要而实施的取土、石、砂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取(弃)土规划的制定)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取(弃)土规划,划定取土区、弃土区,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取(弃)土规划应当遵循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取(弃)土规划应包括:取(弃)土区的位置、取(弃)土范围、标高、限取(弃)土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土资源利用管理方案)

主管部门根据取土规划编制取土区的土资源利用管理方案。

城管部门根据弃土规划编制弃土区的弃土管理方案。

管理方案应包括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取(弃)土的区域)

取(弃)土应在规划的取(弃)土区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取土批准)

在规划的取土区内申请取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经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取(弃)土进行经营土资源活动。取土应缴纳土资源费,并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取土申请材料)取土申请应提交材料:

(一)取土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取土场外土资源的利用)

取土场以外可利用的土资源,经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放入取土区内利用。

第三十九条(调配土资源的备案)

因建设需要相互调配土资源的,当事人应向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防灾预案制度;

(二)采取先进的技术、装备施工,减轻采石取土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石取土方案施工,做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对采矿权人履行出让合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采石取土场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的采石取土行为。

公安部门应根据采石取土施工进度审批发放爆破物品,并对爆破行业和爆破物品的使用进行监管。

水务部门按照采石取土场的水土保持设计方案,对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按照采石取土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做好采石取土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弃土区管理办法,对弃土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采石取土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采石取土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出的矿产品及生产设备、建筑物、附着物,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石取土的法律责任)

超越批准范围采石取土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退回批准的范围,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批准的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收采矿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及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破坏性开采的法律责任)

乱采滥挖等破坏性开采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限期恢复生态环境,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偿收回批准的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收采矿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及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地质灾害防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四十六条(破坏或擅自移动采石取土场范围界桩或标志的法律责任)

破坏或擅自移动采石取土场范围界桩或标志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渎职的法律责任)

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石取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后实施。第四十九条(解释)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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