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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王朝科普·作者佚名  200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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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依然比较薄弱,科技发展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企业科技投入积极性不够高,尚未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二是,科技投入特别是财政性科技投入的效益有待提高;三是,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不够;四是,学术界存在急功近利的现象,甚至有不端行为发生;五是,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为解决上述问题,征求意见稿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紧紧围绕科技进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完善我国科技进步法律制度;二是,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中的重大并长期有效的措施和我国科技改革和发展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三是,对原法中仍然适应当前形势和情况的内容,尽量予以保留;四是,立足现实,妥善处理目标和步骤的关系,在现有条件下积极推进科技进步法律制度建设,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最终目标。

贯彻上述思路,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制度、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建立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设备加速折旧等制度。(第三十五条)二是,利用基金等方式,为贷款提供贴息、担保,引导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第三十九条)建立创业板股票交易市场,建立和完善促进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第二十八条)三是,国务院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同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仪器、设备、设施和企业技术研究中心等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第三十八条)四是,政府定价应当平等对待国内外企业,不得歧视。(第四十二条)五是,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企业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提高财政性科技投入效益的制度、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协调机制。(第六十六条)二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确定资助项目,应当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项目评审应当发挥专家作用。(第六十七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资助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请人应当说明资助情况。(第六十八条)三是,要求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或者验收;抽查或者验收时应当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或者验收结果、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九条)四是,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享有;项目承担者2年内未运用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第七十条)五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当遵守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联合评议。(第七十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推动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的共享使用。(第七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制度、措施。主要包括: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实行统筹协调。(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完善科技评价制度,防治学术不端行为的制度、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聘任科学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和审批科学研究申请、技术开发项目等事项的依据。(第六十一条)二是,对参与管理和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构、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监督依据。(第七十二条)

(五)关于进一步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作用的制度、措施。主要包括:论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大科学技术政策和计划、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等以及评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资助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担者,应当有相当比例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设立专项资金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学术交流和评价制度,应当平等对待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不得歧视;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作为评价资深科学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五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就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科技奖励等方面增加了新的制度、措施,并对从事有社会危害性的科技活动、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义务等行为,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4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4月2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4月1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zqyj@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条文中的黑体字为对现行法所作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科学技术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权利。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的自由,鼓励探索和创新,提倡学术争鸣,推动学术交流与合作,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高等教育相结合,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型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六条国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工业和社会服务业,不断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加强农业、人口与健康、资源环境、城乡发展和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振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生态的现代农业,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和减轻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保障公共安全。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事业和文化、体育等事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七条国家促进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的发展;鼓励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逐步提高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九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重点建设技术创新体系、知识创新体系、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和国防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区域创新体系,不断完善国家创新体系。

第十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大科学技术政策和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听取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跨区域科学技术合作。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十二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律,按照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国家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第十四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工作,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的协调机制,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对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计划,选择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国家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坚持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支持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

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占有相当比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个人和组织探索自然规律,追求新的发现,创立新的学说,积累科学知识;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基础研究,鼓励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九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实施重大基础研究计划,按照国家的重大战略需求,有计划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学前沿中的重大基础研究课题组织研究。

第二十条国务院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大型科学基础设施、重点科学观测研究台站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基地。

基础研究基地应当依法向国内、国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国家推进高技术研究,选择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领域,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加强经费支持,实施高技术研究计划。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计划;采取措施推动高新技术研究成果的转化,扶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务院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予以引导和扶持。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事务的统筹协调和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二十七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外汇等政策,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

国家通过建立创业板股票交易市场和引导、规范技术产权交易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促进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和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益性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促进其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建立促进军民科学技术资源合理配置的协调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建立军用、民用自主创新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军用、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研究开发需求及创新成果的互通交流和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移和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实行企业、教育机构和研究开发机构的结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征求企业意见,并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企业有权依法平等竞争或者参与;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应当由企业牵头组织,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知识产权,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在市场竞争中创立知名品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之间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开展其他方式的联合、协作,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仪器、设备、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规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国家利用基金等方式,为贷款提供贴息、担保,引导商业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与企业技术产业化。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限制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或者国内已有的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技术、装备;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其监督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鼓励、限制和禁止引进技术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实行统筹协调。

第四十二条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平等对待国内、国外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不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吸收企业参加。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技术创新形成企业标准,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等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四十五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布局。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举办从事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经举办的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社会力量可以依法举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发展科学技术、服务于国家目标和公共利益为宗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移和应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科学技术咨询和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依照章程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其监督管理的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社会捐赠和社会资助。

第五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申请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上享有平等权利。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享有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科学技术人员有权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竞聘专业技术职务。

科学技术人员有权进行学术争鸣、批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学术争鸣、批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压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类科学技术活动特点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分配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五条 对于探索性强、失败风险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者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对项目承担者的评价。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在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在单位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科学技术人员享有依法创办、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职业道德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人员论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大科学技术政策和计划、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或者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有相当比例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参加。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其评审专家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占有相当的比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家鼓励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和计划项目设立专项资金,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建立学术交流和评价制度,应当平等对待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不得歧视。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作为评价资深科学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承担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国家鼓励外国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中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六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聘任科学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和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等事项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国家保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基础研究的投入和对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六十三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编制预算和分配预算执行中的超收部分,应当保证科学技术投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实施重点建设项目,有关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有关政府应当作为年度建设投入的重点予以支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六十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下列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为发展科学事业的捐赠;

(二)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各类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衔接、协调和集成。

第六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确定资助项目,应当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确定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确定资助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确定项目承担者,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得因学术观点不同否定专家的意见。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确定资助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确定项目承担者,应当优先支持自然科学之间、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之间交叉、融合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的资助或者申请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评审,应当对申请人已获得资助的情况进行审查并予以考虑。

第六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验收;抽查、验收时应当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除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国家秘密的保守的情形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或者验收结果、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相关信息,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享有;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无偿使用或者指定单位有偿使用。

项目承担者对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加以运用,并就知识产权运用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自知识产权取得之日起2年内,项目承担者未运用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个人和组织转让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参与管理和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学技术基金确定资助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确定承担者并进行监督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需求,在新兴交叉前沿领域建设学科交叉的国家实验室。

国家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重点领域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的竞争前技术、前沿技术和军工配套、军民两用技术研究。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

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预算申请,应当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议;联合评议时,应当组织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提出咨询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作出联合评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分布、使用情况;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其管理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享使用制度以及使用、预约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采取措施,依法促进研究实验基地、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数据、自然科学技术资源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的共享使用。

第七十六条 进口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和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将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投入水平,加强科学技术普及的基地建设、理论研究和资源的开发、开放与共享。

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补偿机制,加强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秘密事项及相关人员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的管理,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出境。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价,制定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规范,防止科学技术活动中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科学技术奖励

第八十条国家建立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力量奖励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

第八十一条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和勋章。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八十三条国家支持国内、国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八十四条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完成、转化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报酬、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依法予以纠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第八十六条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以及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开放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对违反国家有关科学技术资源保护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予以制止,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优惠政策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奖励或者优惠待遇授予单位取消其奖励或者优惠待遇;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第九十一条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九十三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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