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两起案件的被告是同一美容中心。
原告景某诉称,其原有一副健康的眉毛。2002年2月15日,在朋友的鼓动下,来到被告处做切眉手术。又是在朋友和美容中心的诱导下,她花了800元由该美容中心的医师做了切眉术,当时她全然不知衷己的眉毛已被人从根切除。在该美容中心的继续欺骗下,同年4月29日其又在该中心做了祛眼袋手术,花了800元钱。2003年下半年,自己的眉毛还不见长出,下眼眶边缘外翻露出白眼球。当到医院经医生检查后得知,她的眉毛已经永不复生。为此景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美容手术费3200元,赔偿再医疗植眉费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7月26日,其由两个朋友陪同到被告美容中心做了祛除眼袋手术。术前,被告承诺手术后不会出现皱纹,不会眼窝凹陷。但术后,自己眼睛下面出现了两个坑,形成了凹陷,下眼睑及睑边缘突起,眼周围出现多处皱纹。经调查得知,被告没有医疗美容的经营范围,主刀医生也无医师资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祛除眼袋的手术费1600元,双倍返还医药费400元,此两项合计2000元,另外要求赔偿再治疗修复费用6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起案件中,原、被告因签订协议书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不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格的条件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对原告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范围内的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现选择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于法有据。
原告景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了解情况就轻易地接受了手术,其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因此,美容中心负有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己的过错而相应减轻。原告已向美容中心支付的切眉手术费用,美容中心应依过错责任给予适当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因切眉术而失去双眉,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故美容中心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景某切眉手术费五百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两千元。
李某诉美容中心一案,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医药费,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不当行为,法院将另行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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