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啊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概括起来有:合宪性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这就是立法的合宪性原则。这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衡量和检验制定法律的质量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准绳,其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那么,《立法法》本身的规定与《宪法》之规定不一致,是否违宪呢?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惊世骇俗的问题:《立法法》违宪——《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立法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无独有偶,《立法法》关于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规定,存在着相同的违宪问题。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他认为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法律应为“良法”,一是法律应得到公众普遍地服从。虽然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不同于古希腊人祈求的法治,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今天仍是世界各国进行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法治原则被赋予了中国特色。我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是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不例外。
(三)民主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就是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很多。许多规范性文件没有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正如李步云所言,不少立法不是“国之法”、“全局之法”,而是立“家之法”、“部门之法” 。立法考虑的不是老百姓的合法利益,而是局部的、少数人的利益。有些部门把立法看成是划分势力范围、抢占地盘、巩固既得利益的手段。争抢法规的起草权,争罚款权、许可权乃司空见惯,有权必争、有利必夺。更具有讽刺性的是某项立法得以“顺利”出台往往是部门利益均沾的结果,而不是保护人民利益上达成一致。
此时,立法的民主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坚持民主原则就要体现人民意志,限制公权尊重私权。列宁曾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 可见,保证公众对立法的参与也是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科学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这就是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下面几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第一,立法要体现理性化。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化的产物,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要体现合理化。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又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第三,就是要主观符合客观。在立法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与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
三.立法的形式原则
立法的形式原则是立法者在形式上应当遵循的原则,其功能在于使立法更科学、规范可行。较之《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立法的形式原则易被忽视,笔者认为,形式原则对于指导立法活动有重要意义,值得一提。
一是明确性原则。即立法的内容应该肯定、明确而不能含混或模棱两可。这就要求立法的概念应当情书,规则表达应清晰,语言无歧义,规范的逻辑关系应严密。如果明确性原则能够切实得以遵循,那么对于法律规定的诸多困惑必将减少。
二是稳定性原则。立法不宜频繁变动,朝令夕改,应在变化中保持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掌握时代变化制定出与社会情势相适应的、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律。
回答者:www.corwing.com 科云律师团林律师
立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的立法主体据以开展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总的基本原则和各种立法活动所要坚持的具体原则与特殊原则。就立法总的基本原则而言,最为重要的当属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
1,立法的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要求国家生活的有法可依。主要内容和要求是:立法权的存在和运行都应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都应依法进行;规范立法运作的法,在促进立法发展的同时,应该反映和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全面发展;有关立法的法在立法权的运行和立法活动的开展中具有权威性,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有违反都应受到追究。为此,要切实维护宪法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立法制度,特别是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立法运作程序、立法与政党、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制度。
2,立法的民主原则。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依法治国的主体。而坚持党的领导,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利和根本利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追求和实现,要求有一个切实代表人民利益的坚强的政治核心,领导、组织、支持人民通过各种民主形式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和立法事业。因此,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坚持我国立法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把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同中国的国情相结合,使立法事业的发展具有可靠的政治保证和正确的方向指引。同时,贯彻立法的民主原则还要求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反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遵循客观规律,使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
3,立法的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注意克服立法中的主观任意性和盲目性,有助于保证立法质量。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此大政方针之下,在依法治国的新世纪贯彻立法的科学原则就要求:使立法观念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与时俱进地发展科学、先进的立法观念和理念,更新过时落后的立法观念和理念,视立法活动为科学活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立法体制;重视立法的方法和技术问题,顾及立法的全局和局部的关系,妥善处理立法的超前、同步与滞后的关系,注意立法的原则性、稳定性、连续性与及时变动的结合;注重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立法内容及最佳的法案起草者;与时俱进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