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以前,我是省级医院的一名医生。后因出国,在单位办了辞职手续。因在国外发展不理想,2003年又回到国内。几年来在一些民营医院和诊所工作因已超过当地规定缴社保的年龄,所有的单位够没有给我交社保。2007年8月,我到一家比较正规的民营体检集团工作,刚进去工作时签了一份协议书,当时我看上面写的是退休人员,我立即向人事部门要求更正。当时主管人事的经理解释到了退休年龄的都按退休人员办,我也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现在因出现了劳动纠纷,单位以我超过退休年龄、和我签的是劳动协议为由,拒绝给我赔偿。请问:1.我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我没有享受国家的退休金待遇和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工资是我的生活来源。象我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劳动主体吗?2.如果可以认定我为劳动主体,那单位和我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该成劳动合同,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吗?据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到了退休年龄,而不享受退休金和社保的这类人有个司法解释,其中把这种情况明确定为:可按劳动关系处理;而退休人员定为雇佣关系。有谁能帮我解答这个问题吗?我先表示万分的感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中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按此指导意见所以我认为即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年龄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就应该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你和公司的劳动纠纷了。和你一样情况的人还有很多,他们已到退休年龄,但苦于没有养老金和退休金,工资是他们唯一的生活来源。他们没有给国家增加负担,自已默默的承受。和所有的劳动者一样,保护他们的权利,广东省又开了先例。国家在进步,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日益加强,保护弱势群体,如何解决在处理过程中许多千变万化的问题,完善法律条款是司法界还需继续解决的问题。广东省在国家没有新的此方面的法律出来,我想应该可以作为广东省处理此类事件的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订立聘用协议,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
另外,广东高院无权作司法解释。
看来你只能以没有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部的相关解释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
1、你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是劳动主体;
2、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一种劳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