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4、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5、其他不宜担任劳动仲裁代理人的。
第八条 凡在一个设区的市或县范围内每年代理3宗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民代理人,为职业代理人。公民代理人不得代理3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一年内所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3宗。
第十二条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公民。
第十五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随同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不予准许其代理资格。
请问:这样的代理人的标准,与法律有违背的地方吗?
各地均有类似公民代理的规定【北京也是如此】,此举在于加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所有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
(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
(三)原系受案法院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的;
(四)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一案一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到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向其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承诺书等材料俺盖营利事实或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不准许其今后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七、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人信息档案。对今后不准许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公民,在浙江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八、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仍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基[1998]59号)的规定办理。
九、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