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办法(2)

王朝互联网·作者佚名  20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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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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