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即该条犯罪的对象是赃物。但赃物应具有哪些特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所称之赃物。因为藏匿自己犯罪所得赃物,是犯罪的继续,也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不再另定罪。对于“他人犯罪”的理解应是任何犯罪。但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是否可以成为赃物?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财物是否属于赃物?那些多次、累次为他人违法行为所得财物予以窝赃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虽然这些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规定了只对犯罪所得财物予以窝赃等行为的,才构成本罪。因此,不能把上述违法行为所得财物视为赃物犯罪的对象。
2.赃物不仅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应包括犯罪所得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物品,如有价票证、货币、有价证券、公文、证件、印章等;赃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房屋代为销售,同样构成销赃罪。如果赃物已被加工变形,例如将盗窃所得金首饰进行加工等,无论其加工行为将原物形状改变到何种程度,也无论加工后物品价值发生多大变化,都应视为赃物。
3.赃物不局限于为他人所有,也不要求他人对赃物具有请求权。司法实践中,赃物大多具有请求权,如因盗窃、抢劫、诈骗、贪污所得财物,被害人一般对财物都具有请求偿还权。但实践中,许多赃物并不一定具有请求权,如走私毒品,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就没有合法的原持有人,就谈不上对赃物的请求权。
4.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作案工具等都不是赃物,对该类物品的窝藏等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只是最多起到了湮灭罪迹,包庇犯罪的作用,可视情况不同,定为包庇罪等。
参考资料:http://www.jcr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