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属保险是根据有关立法,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不幸逝世使他们的遗属经济收入受到影响时,向他们提供全部或部分丧葬费用,并按规定在法定时间内补贴其部分经济收入,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项目。遗属保险除了提供必要的丧葬费用外,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不幸逝世的劳动者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有时也包括其亲属子女的一些特殊需要,如子女受教育的费用。遗属保险可以以定期定量的方式给付,也可以以一次性的方式给付。
在实践中,遗属保险很少单独作为一个社会保险项目来实施,一般都与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组合成一个系列。一方面,考虑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逝世后其受赡养的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应该予以保障,所以将其归入“老、残、遗保险”系列中一同实施。另一方面,因工或因公死亡者的受赡养的亲属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则归入工伤保险的系列中。
遗属保险的历史演进1952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一个标准受益人(带着两个儿童的遗孀)以及孤儿(父母双亡)和半孤儿(父或母一方死亡)的津贴标准。此后,大多数建立了养老和残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逐渐把对遗属的保险作为一种补充制度合并实施,多数国家规定了遗属领取遗属保险金的资格限制,主要是死亡的工人必须已经参加了“老、残、遗保险”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对遗孀和孤儿往往还有一定的年龄限制。
中国的遗属保险制度1953年出台的劳动保险制度从一开始就规定,只要被认定为死亡职工(包括退休职工)的受赡养的亲属,都可以享受相应的遗属抚恤。但因工(公)死亡和非因工(公)死亡(包括因病死亡)的待遇有所不同:前者可以享受定期抚恤,按死亡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有特殊困难的,还可以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酌情给于补助。后者只能享受一次性救济,相当于死亡职工生前6—12个月的工资。一次性补贴往往不能解决遗属的长期生活困难,因此在实施中逐渐变为定期或不定期的遗属补助。但是,按当前的生活标准看遗属抚恤和遗属补助的标准往往偏低,甚至达不到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