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胁迫”,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这一问题尤其以英美法为典型代表,但又不局限于英美法有其存在。依《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之定义,“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通说认为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比如,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经济胁迫在英国法律乃是20世纪后期之产物,意指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损失上的恐吓而言。1认清经济胁迫的概念须注意两点: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使承诺无效。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济胁迫不仅能撤销合同而且能够构成不履行合同的一项抗辩,这与我的观点相符。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正当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断上的弱点,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选择。不正当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正当影响。2此外,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条件:(1)胁迫的程度。威胁的性质显然必须是严重的胁迫以至于可以无疑地认为受害方除了屈服几乎没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2)权利滥用。法律虽然赋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利,包括他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卖标的物。但是,如果高价出售借助于他方的危难,则构成权利滥用。(3)结果有失公平。胁迫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结果,前面已经提到,许多国家的判例已经将结果的有失作为经济胁迫的条件。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包括直接施加经济压力也包括以口头形式威胁将施加压力,包括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也包括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结大笔债务,还包括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陨石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作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定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也即合法的商业压力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定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