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历

唐红新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刑事辩护专家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
工作经历
从事专职刑事辩护律师10多年以来,经办多起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多次成功地进行从轻、减轻、无罪辩护,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好评。承办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北京法制晚报》、《新京报》、《新华网〉等主流媒体广泛报道,取得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
专业资格律师职业资格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在职研究生
擅长领域

专职刑事辩护律师 擅长经济犯罪、黑社会犯罪、诈骗类犯罪、渎职类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死刑辩护等大案要案疑难案件
办案业绩• 1、检察院起诉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成功否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2、山东省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3、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4、某企业票据诈骗、贷款轧骗6000多万元
• 5、某企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 6、王某集资诈骗2.3亿元案
• 7、某部级领导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案
• 8、某国有公司领导挪用公款1.1亿元案
• 9、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 10、某法院民庭副庭长受贿120万元案
• 11、团中央某领导贪污案
• 12、中石化某领导贪污230万元
• 13、震惊首都的连环杀人、强奸案
• 14、某企业集资诈骗5亿元案
• 15、某省杀人碎尸吃人肉案
• 16、美国人办理绿卡、签证诈骗案
• 17、某国有企业领导贪污980万元案
• 18、 江苏某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 19、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近亿元案
• 20、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 21、震惊首都的李某买凶杀人案
• 22、法国人盗窃案
案例点评点评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
案情回顾:
十堰市女护士张某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560余万元公众存款用于炒股,这些钱全部亏空。昨悉,当地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今年35岁的张某至今未婚。1996年初,年仅22岁的她在朋友鼓动下进入股市,并很快赢利。后张某陆续将积蓄全部投入股市,不料在当年年底亏得血本无归。
1996年至2008年间,张某对秦某和朱某谎称自己与银行有关系,可以存到高息贴水存款,借此从两人手中骗得百万余元用于炒股。但是她炒股总是亏多赢少,欠债百万余元。
为了偿还借款,张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从亲戚、朋友、同事处,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借得数百万元用于炒股,后全部亏空。至被警方抓获,张某尚欠30余人490余万元。
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唐红新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若干问题,需要予以讨论、澄清,并在生活中引起大家的重视和警惕
第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为那些,其定罪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 案例中张某“谎称自己与银行有关系”,从而高新贴水存款的行为为什么不定“集资诈骗罪”?
第三, 什么是“高息贴水存款”,其行为的性质是否合法,对储户的利益有何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和立案标准
首先,应明确一个问题,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其次,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做出规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1998年国务院第147号令对行为方式给出了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本案中,张某向同事等关系人承诺高额利息,并慌称可以帮其在银行得到高额贴水存款利息,因为张某是慌称自己与银行有关系,其实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出具什么正规的凭证,这个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模式。
再次,此罪的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数额、吸收存款户、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见下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表
考量 主体 量性规定
存款数额 个人 二十万元以上
单位 一百万以上
存款范围 个人 三十户以上
单位 一百五十户以上
受害人损失 个人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单位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通过上表可以清晰看出,张某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到近五百万元,已经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张某的行为为何不定“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最大的区别是前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便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
本案中,张某谎称与银行有关系,而非法获得的资金在用途上是想炒股获利,从而归还给债权人,最终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即并非主观状态上的故意不予归还,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对于张某的行为不定非法集资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集资诈骗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高息贴水: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部分的利息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某谎称的银行“高息贴水”行为,我国央行对相关问题做过复函(《具体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恩平市贴水存款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因此,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给付高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行为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而存款人因此获得的高于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收入也是不合法的,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之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说,在当前社会上,招募资金、吸引投资等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充斥我们的耳目,大家一定要擦亮眼睛,在对方具有吸引力和迷惑性的说辞下,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认清合法与非法,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点评二 父亲开雪佛兰车撞儿子奥迪车
案情回顾:
张民执意跟妻子打离婚官司,结果与儿子张晓强发生矛盾,父子俩离开法院时开“斗气车”,上演了离奇的一幕——张民驾驶雪佛兰车撞向儿子驾驶的奥迪车。
因积怨已深的父子俩无法达成调解,检方最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民提起公诉。
唐红新律师点评
家庭内部成员犯罪行为,一般采取从宽处理、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于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凶杀、伤害犯罪,一般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其他暴力犯罪,如夫妻间的强奸、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等,宜根据情节的恶劣与否、结果的严重与否具体确定处理方式。
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犯罪,如盗窃、故意毁坏亲属财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唐律师表示,情节恶劣、案发后亲属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定罪处罚,但从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考虑,可基于这种近亲属关系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点评三 男子办假网站骗股民14万 不认为"做错事
案情回顾
据检方指控,2009年4月间,陈某化名高志明开设虚假网站,以能够为客户提供股票信息为由,单独或伙同他人要求股民许女士交纳入会费、保证金、验资费等。经统计,许女士等人先后向陈某提供的账号内汇款14万余元
唐红新律师点评
如今不少人借助网络手段,利用股民的非理智心理,在互联网上捏造虚假证券信息,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如果真有知悉内幕信息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就属于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涉案人员将会被追究“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处以十年有期徒刑。
股民的“非理智心理”以及“违法获利的不正当侥幸期待”是类似诈骗手段屡屡得手的根本原因。
面对所谓的“内幕信息”,股民首先要意识到此类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即使侥幸从中获利,最终也会被司法机关收缴。
股民更不要撒布真实或虚假的“内幕信息”,否则也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点评四 前门步行街醉酒行凶案
案情回顾
9月17日晚接近19时许,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前门步行街上,突然窜出一名40岁左右、操东北口音的中年男子。该男子手持长约十多厘米的水果刀,从前门步行街内同仁堂药店附近杀出,沿途见人就砍、见人就捅。两名拦截该男子的保安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途经妇女被歹徒从腰部砍伤,还有附近的老年男子被捅伤。
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张健飞,男,46岁,吉林省吉林市人。后警方公布消息称,张健飞属醉酒状态下持刀行凶。张健飞在东北老家时也多次酗酒滋事。据了解,张健飞被抓后,对其酒后在前门闹市区持刀行凶的情况均称“什么都记不得了”。
唐红新律师点评
对于醉酒行凶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应该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像张健飞醉酒行凶造成两死14伤的严重后果,有可能被判处死刑。醉酒行凶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医学上所说的“酒精中毒性精神病”,即凶手作案时其既是“醉酒者”又是“精神病人”,酒精中毒是造成其成为“精神病患者”的诱因。“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作案无异,此时其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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