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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计红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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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计红,河南辉县邓城村村民。2009年11月3日,因抢包被抓,9个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审讯中郎计红交代,妻子身患尿毒症需要300元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后实在没有其他办法。针对郎计红获缓刑的判决,有观点称为病重妻子想尽办法筹钱值得肯定,但不能因此在法律面前讲人情。

目录

案情简介抢钱经过被判缓刑村民评价网友热议媒体评论司法评价

案情简介郎计红系河情与法的度量衡

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农民,他的妻子患了尿毒症后长期做透析治疗,每次需要近300元,每隔三四天就得做一次,否则间隔时间一长就会危及生命,并且每十次还需要花上千元换一次血液透析器,家里为给其治病已经举债十余万元。郎计红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患严重关节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小儿子患有先天性斜视也无钱医治,而全家的经济来源除了几亩地外,就是靠他每天出去买卖木材,月收入才千把块钱。

2009年11月3日上午,借债无门的郎计红趁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工作人员不备,抢走内装2万元的提包。郎计红将4200元还给债主,其余15800元藏进家中衣柜。当天下午,警察抓获郎计红,郎计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出藏匿款项并交代其余款项的去处。

2010年1月14日,郎计红涉嫌抢夺案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后,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宣判后,郎计红表示不上诉。

抢钱经过为救命钱铤而走险

坐在“呼啦啦”响的破旧吊扇下,这个黑瘦且身材不高的农村汉子向记者回忆了至今感觉“晕乎乎”的经历。

2009年11月2日下午,郎计红在村北头的马路边搭上了从吴村镇开往辉县市城区的班车。这次进城,他计划去找一个朋友借钱,因为再过两天妻子又要到医院做透析了,需要将近300元。之前,他已经踏进6个家庭的门槛去借钱,可一分钱都没有借到。

当天下午赶到辉县市城区,郎计红连朋友的人影儿都没见到。晚上,他掏了10元钱在城区一家小旅馆住下,第二天一大早,他见到了那位朋友,可没有借到钱。

“我觉得没借到钱就没办法回家,我老婆还等着这些钱救命呢,看见她犯病时痛苦的样子我比死还难受。”郎计红说。这时,困顿之中的他头脑中冒出郎计红起早贪黑,用以支撑妻子的透析费。

[1]

了一个让他至今想起来都感觉“后怕”的念头——抢钱。

由于经常到位于辉县市九山路上的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妻子的医药费,郎计红知道每天上午,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从二楼的财务室领钱到一楼的大厅做报销款用。于是,他计划在这里实施抢夺计划。

2009年11月3日8时许,等候在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一楼楼梯口的郎计红,一把从正提着钱款下楼的刘某的手里抢过提包,夺路而逃。

他跑到一个背街的胡同内,将提包打开,取出包里的两万元钱,然后将提包扔到了墙的另一侧。

随后,他搭上了开往吴村镇的班车。下车后,他先还了本村王某的2000元和焦作市方庄镇侯某2200元的借款,因为当时“临近年关,上门要债的人太多了”。

回到家后,他没有向家人提起抢钱的事情。将剩余的15800元钱藏进了衣柜后,躺在了床上。

当天下午两点多,警车停到了郎计红的家门口。“看见警察一来我就知道什么事情了”,郎计红将藏在柜子中还没有焐热的钱交给了警方并交代了其余款项的去处。随即,郎计红被警方带走。

被判缓刑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有了抢包念头的。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根据《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以及被告人抢夺的金额,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

村民评价“计红是个老老实实的勤快人”

孙国明是邓城村的村主任,当天警方来村里抓捕郎计红之前曾和他通过电话。“我不敢相信这个事情是真的,还想让警方再核实核实,计红平时在村里表现不错,是个老老实实的勤快人。”孙国明说。

采访中,邓城村的很多村民也称:“计红不是那种为非作歹的人,平时可老实了,出这样的事儿,是因为他的生活压力实在太大了。”

“俺这个孩儿可能干了,老是不停地干,我常和他说,孩儿啊咱慢慢干,没有过不去的火焰山,可他的压力实在太大了,不知道怎么搞的就干出这么一个事。”郎计红的婶婶说。

这是一个不幸的家庭,遭遇了接二连三的“火焰山”,而郎计红是这个家庭唯一的顶梁柱。

几年前,郎计红的父亲患上严重的关节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出郎计红的妻子接过几位法官的捐款

生的儿子患有先天性斜视。2006年5月,郎计红的母亲因心肌梗死去世,掏空了家里仅有的两万多元储蓄,还欠下了四五千块钱的外债。

正是在这一年的冬天,郎计红的妻子施新红开始出现间断式的不舒服,到附近的小医院看,医生说是“贫血,补补身子就好了”,可吃了很多药但仍不见好转。

过完年后,郎计红决定带妻子到新乡市的大医院看看病。到新乡市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铝医院”)化验后,郎计红被告知妻子得的是肾衰性尿毒症,要想彻底根治,只有换肾。

对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数十万元的换肾费用是无力承担的。郎计红不得不打消为妻子换肾的念头,选择保守疗法,从2007年3月开始,他每隔几日就带着妻子到新乡中铝医院透析一次。

施新红做透析,每次需要近300元,每隔三四天就需要做一次,否则间隔时间一长就会危及生命,并且每十次还需要花上千元换一次血液透析器。

没钱就不能透析,不透析施新红就会发病难受。无休止的透析就像无底洞般吞噬着这个家庭的每一点收入。

郎计红拼命地干活挣钱,但微薄的收入还是不够透析花费。不得已,他只有向亲戚朋友借钱,“几乎是挨家挨户地借,所有的亲戚朋友都借遍了。”郎计红说。

从发现施新红患有尿毒症到郎计红实施抢夺前,这个家庭已花费了十五六万元的医疗费,其中的大部分都是郎计红到处借来的,“最后都不好意思再向别人开口借钱了”。案发前,已经没有人愿意再借给他钱,“我真是没有一点儿办法了”。

“为了她我任何事儿都可以做出来”

“为了她我任何事儿都可以做出来,吃再大的苦我也不会说什么,只要能把她的病治好,只要能让她舒服一天、好受一点,我付出啥代价都愿意。”郎计红说。

郎计红和妻子是初中同学,并且是同班同桌,“我俩感情可好了,结婚也是自谈的。”结婚证上的施新红正值青春年华、貌美秀气,可如今饱受尿毒症折磨的她脸色暗黄,看起来要比32岁的实际年龄要大很多。

“你根本想象不到她犯病时有多难受,被毒素压迫着上不来一点气儿,看着真是让人心疼。”郎计红说。

施新红有时会在深夜犯病,眼看着撑不到天亮了,郎计红就赶紧骑着摩托车拉着妻子到70多里地外的新乡市区做透析。害怕虚弱的妻子从车上掉下来,郎计红就用一根绳子将自己和妻子绑在一起。到了以后给医生打电话,医生说晚上不加班,“我就给那个医生说好话,都不知道跪在地上给她磕过多少次头了。”

郎计红的真诚感动了这位医生,不管多晚,只要郎计红一打电话,这位医生就起床给施新红做透析,并且免掉了本应收取的50元加班费。

庭审结束时,施新红拉着丈夫说的第一句话是:“你咋恁傻呢,去干犯法的事儿,家里有钱就看病,没钱就先撑着,能撑多久就撑多久。”

“我知道,他这都是为了我做的傻事。”采访中,施新红说。

出村的路上,郎计红给记者讲述了一个当地不久前发生的事情:离我们村有十几里的一个村,有一家的情况和我家一模一样,他媳妇也是得了尿毒症,你猜那个男人是咋办的?一天晚上他偷偷给媳妇写了一封信,信上说,我顾不了你了,以后生活你自己过算了,然后那个男人就走了,他媳妇没过3个月就死了。

“要我说,那男人太没良心了。不管把我弄到哪一步,就算把我累死了,我也不可能让俺老婆受罪。”郎计红说。[2]

网友热议近日一个在新浪网进行的关于“你如何看丈夫为救病妻抢劫2万元获缓刑?”的调查显示:在七千多个参与者中,近七成人赞成该判决,认为法不外乎情,法外开恩情有可原;但也有25%的人表示质疑,他们担心“判决结果不利于惩治犯罪,缺乏法律严肃性”。

事实上,这起颇具争议的判决留给大家很多思考:“无奈犯罪”能否法外开恩?人性化判决是否突破了法律底线?如此判决会有怎样的社会效应?如何完善我们的社会救助机制来帮助那些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家庭?

网友“星愿hgr”说:抢肯定是错了,不过为了救自己的爱人,心情可以理解。

“一个正直的法官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原因、客观因素、人性因素、道德因素。因为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实施犯罪的有穷凶极恶之徒,也有因一念之差犯罪的。这个案件,法官把人性化判决和不违反法律这两点结合得比较好。”另一网友这样分析道。

网友“马涤明”则从社会现实的层面来看待这件事。他说,这个判决可能在法律上是经不起推敲的,但这个结局却是令人欣慰的。因为面对“一部分人可以轻轻松松地负担一切生活开销,包括看病,而另一些人却可能穷尽所有都看不起病,我们总不能只谈原则和理论,而无视现实中的不平等、不公平”。

他举了个国外的例子:1935年,纽约市长拉古迪亚在偷面包喂养孙子的穷苦老太太面临法庭10天拘役或10美元罚款处罚时说:“现在,请每个人另交50美分的罚金,这是我们为我们的冷漠所付的费用,以处罚我们生活在一个要老祖母去偷面包来喂养孙子的城市与社区。”“马涤明”认为,从某个角度来说,“轻判未尝不是国家因为没有给公民应有的基本医疗福利而不得不作出的‘国家赔偿’”。

那么,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穷困能不能成为轻判的理由呢?

网友“静夜思”对此持否定态度,“法律是严肃的,犯罪就是犯罪,怎能轻判?每个人犯罪都有他自己的理由,难道都要轻判?”

网友“杨金溪”也担心此举会有不好的“示范效应”。他说,家庭困难不是犯罪的理由,家庭困难更不是可以“顶罪”的砝码。现实生活中,社会上实施抢劫行为的罪犯,迫于无奈者,恐怕不仅仅是村民郎计红。对村民郎计红法外开恩,是向社会释放了一个很不好的信号:只要因为家庭困难,迫于无奈,就可以到大街上抢劫。

当然,有更多网友通过关注这场情与法的较量,开始反思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济机制所存在的漏洞。网友“郑文”说,因为妻子患重病,无支付能力的丈夫将“抢劫救妻”当成了寄托生活希望的一根稻草,这种希望没有来自对社会救助制度的期待,不能不说是社会之痛。“因此,全力完善高覆盖率的、有力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刻不容缓。”

网友“郑文”认为,在完善社会救助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建立快速的反应制度,例如在医院建立大病救助信息系统,凡是低收入民众的大病救治,医院方应向民政部门及时反馈,避免患者来回奔波之苦。与此同时,消除救助制度的地域分割,实现‘全国通’的保障格局,或许才能发挥此项惠民政策的最大社会功能”。

网友“易艳刚”说,像郎计红这样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家庭在当前并不在少数。他们的一幕幕悲情故事,呼唤着公民大病救助机制早日建立。不过,这一保障性机制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实现,一切都有赖于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发力。[3]

媒体评论对于“抢包救妻”事件,舆论存在争议,但细细分析一下事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抢包救妻”的发生绝非事出偶然,它反衬出了时下医疗救助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短板。试想,如果郎计红及其妻子能及时获得医疗救助,“抢包救妻”的悲剧还会发生吗?“抢包救妻”事件,至少让我们看到现实中医疗救助制度的不畅。

首先,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体系尚未全面落到实处。其实在医疗费用出现问题时,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体系能够及时发挥救助作用,解决的远远不只是简单的治病救人的问题,还会对社会和谐起到极大促进的作用。

其次,公众对医疗救助的基本程序缺乏了解,制约了制度的推行。对于如何才能获得医疗救助,现实中公众对其缺乏了解也是影响医疗救助推行的重要原因。虽然有关部门对此有详细的制度规定,但因为前期宣传不足和公众缺乏了解渠道等原因,使得制度执行者和获益者无法对接。

最后,医疗机构在医疗救助告知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医院不仅是救死扶伤的场所,更应当在医疗知识及医疗保障与救助宣传上发挥积极作用。作为与患者零距离接触的场所,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讲,医疗机构都便于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推行,这也是其职责所在。特别是在公众普遍缺乏对医疗救助体系了解的当下,医院更应当积极介绍有关政策,发挥患者医疗政策的向导作用。[4]

司法评价一、本案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权衡各种量刑情节,可以接受。

郎计红抢夺的2万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内,根据《刑法》第267条第1款和第99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最低刑罚是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本案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20条的规定,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考虑到郎计红较为特殊的犯罪动机和起因、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和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以及公诉人也建议法庭对其轻判,本案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属于从轻处罚,可以接受。

二、本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均在法律授予法官的裁量权力范围内,权衡各种量刑情节,可以接受。

1、本案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自判决宣告之日起,已由法定刑成为宣告刑。

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罚的幅度) 。而在我国理论中,和法定刑相对的概念是宣告刑。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依据,是法官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只能是特定的刑种或者是某个确定的刑度。法定刑为立法机关所规定,宣告刑为司法机关所确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7条关于量刑步骤的规定描述了法定刑与宣告刑的适用关系:“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郎计红抢夺2万元既然属于“数额巨大”,自然应当适用《刑法》第267条第1款“数额巨大”的规定,而不适用同款“数额较大”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处有期徒刑的三年是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年,而不是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年。但是,法院选择与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时,立法上不特定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已经由司法裁判作成特定刑种和刑度的宣告刑,立法上可供选择的法定刑已经由司法裁判作成唯一排他的宣告刑。

2、本案宣告缓刑是对宣告刑的合法运用。

(1)缓刑是“宣告”的,不是“判处”的。

有媒体报道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不是严谨的用法,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应当“宣告”,而非“判处”。较为严谨的用法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起计算至…)…”

(2)本案宣告缓刑是对三年有期徒刑的宣告刑而言,不是对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言。

有观点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缓刑。理由是本案判处有期徒刑的三年是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年,而不是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年,归根结底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不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因此,在严格意义上不适用《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这种观点没有分清适用缓刑的对象。

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宣告之时起,立法上的法定刑就经过审判由司法裁判将其转成宣告刑,立法上可供选择的法定刑对司法上唯一排他的宣告刑接下来的再运用和同时运用已无约束力。既然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三年有期徒刑可以解释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那么在三年有期徒刑被宣告成为宣告刑之时,对该宣告刑接着或同时适用《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缓刑顺理成章,刑事判决的相关表述也都是先判处有期徒刑若干期限然后才“接着”(也可称“同时”)宣告缓刑。

(3)本案判决无须也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有观点认为本案判决适用缓刑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6]理由是《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种观点没有辨明缓刑的法律性质。

缓刑不是法定刑,也不是独立的刑种,它只是刑罚具体应用的一种方式,它以判处刑罚为适用前提,自身并非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不能因其而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刑是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具体犯罪的危害程度,在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在《刑法》中,作为法定刑基础的上述刑种均规定在第三章“刑罚”,而“缓刑”作为独立一节规定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可见缓刑与法定刑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两者的关系也并非“缓刑是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如此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也曾予以解释: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

3、本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大致得当。

《刑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本案宣告的缓刑考验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鉴于抢夺公私财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与缓刑考验实际所需,在法定刑限度的上限定为五年并不过分。

三、本案并处罚金2000元虽有失当,但并不违法。权衡各种量刑情节,本案宜并处罚金的最低数额1000元。

对“数额巨大”的抢夺公私财物犯罪,《刑法》第267条第1款虽有规定并处罚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5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刑为并处罚金,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本案并处罚金2000元显然偏轻。可是,如此数额的罚金对郎计红的家庭也不是小数,可以给他的妻子做多次透析治疗呢。正是因为国家没有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给予公民相应的医疗待遇,郎计红才会为筹措治疗费、还债和生存铤而走险,若国家现在还要夺走2000元罚金,不啻让他的家庭雪上加霜。为何不将并处罚金的数额降到最低呢?根据前述指导意见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有权将并处罚金的数额降到最低。

且从抢夺案被害人及案外人的角度来看,宣告缓刑和并处罚金2000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不尽一致,令人费解。郎计红的家里有多人患病,经济十分困难,全赖他一人干活,国家不愿揽上他的沉重负担,也顾虑他的家人无人照料惹出更多是非,所以不让他在监狱里改造,宣告缓刑将他推回社会撑着家庭;但国家又出于其他考虑想收钱,所以又并处罚金2000元。这种做法容易让人误会国家机关避害就利,对百姓治病、贫民生计、罪犯改造等分内之事不舍得花钱,收起钱来却毫不含糊。

虽然如此,由于相关法律弹性较大,本案并处罚金2000元并不违法,仍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已经限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如果本案能并处罚金为最低数额的1000元,则既可做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判案,又可做到以法定最低数额的罚金宣示对郎计红的宽恕及对其家庭的关爱,所激发和带来的正面效应与社会反响应该会更好。

四、“缓刑密道”的司法技术相对中立,治理滥用隐患还须立法规制。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三项条件的认定主观性较强,解释起来也比较“虚”,可以说均是“软”条件,唯有“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项才是相对过“硬”的条件。《刑法》第99条又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同样可以宣告缓刑。而由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有不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其与《刑法》第72条第1款及第99条规定合起来解释,就形成了适用缓刑的一条“秘密”通道(鉴于业内对其往往秘而不宣或者懒得多费口舌而令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通行也不是垂手可得而需辅以相应的司法技术,我们不妨称之为“缓刑密道”):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99条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刑法》第72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以郎计红抢夺案的判决走这条“缓刑密道”为例:

第一步,根据抢夺2万元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步,适用《刑法》第99条的规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三年有期徒刑,选择法定刑中有期徒刑的最低刑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第三步,适用《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三年有期徒刑——原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变成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成就缓刑适用上唯一的“硬”条件;

第四步也即最后一步,结合其他“软”条件综合认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选择与确定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在宣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的同时宣告缓刑及其考验期限。

也就是说,法定刑的“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适用时都可以宣告缓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轻罪重罪的界限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这不但在法律逻辑上有问题,现实中也存在着出于不法目的滥用缓刑的可能。《刑法》中也不止抢夺公私财物的第267条第1款规定可以走这条“缓刑密道”,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第234条第2款、抢劫公私财物的第263条等许多条文都规定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也都有机会钻空子走这条“缓刑密道”。

所以,应当清醒认识到“缓刑密道”是把双刃剑,法官既可能利用这条通道灵活解释办好案件,也可能利用这条通道滥用缓刑办错案件,但若将公正判决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司法上,指望依靠法官的道德品行或法院的内部制约就不致滥用缓刑,过于一厢情愿了。“缓刑密道”的司法技术是相对中立的,在形式上平等对待各种目的和意图,也因此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缓刑密道”隐患的病根子既然在立法上,解决其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应该回到立法上。

综上所述,郎计红抢夺案轻判虽有投机取巧之嫌,却也合情合法,规避有道,美中不足之处是并处罚金2000元稍嫌“狠心”了些,多罚走了几次透析治疗费用。但是瑕不掩瑜,这份判决的要旨法理情兼备,既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释与裁量显示了法官尊重法律的态度,又结合个案情况对罪犯从轻发落体现了社会的宽容精神,较好地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就其司法技术与法律价值来说,不失为一份出色的判决。而其中所反映出的“缓刑密道”隐患及其立法疏失,有待认真研究,妥善解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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