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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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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

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

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

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

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

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

任何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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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

规则》.

第2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

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

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

及参加诉讼.

第3条

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

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

和标志.

第6条

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

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

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

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

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

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

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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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

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

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

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

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

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

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

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

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

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

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

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

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

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

退税待遇.

第10条

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

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

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

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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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

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

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

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

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

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

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

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

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

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

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

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

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

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

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

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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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

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

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

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的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

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

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

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

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

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

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

《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

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

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

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

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

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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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

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

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

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

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

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

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

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

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

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

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

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

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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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

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

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

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

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

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

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

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

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

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

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

人.

第19条

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

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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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

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

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

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

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

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

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

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

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

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

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

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

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

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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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

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

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

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

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

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

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

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

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

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

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

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国民和永久居民

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条,第

16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1条所提到的人如果为某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永久

居民,在该缔约国境内,该人只享有独立履行其职务或到法院出庭或作证所必要

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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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二 在履行法院职务过程中或在出庭或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

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法院职务后

或在到法院出庭或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三 与履行其法院职务或其到法院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

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四 为了与法院通讯的目的,以及就第19条所提到的人而言,为了该人就

作证而与其律师通讯的目的,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

(b) 第20条和第22条所提到的人如果为某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在

该缔约国境内,该人只享有其到本法院出庭所必要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二 在到法院出庭过程中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

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

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

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

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

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

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

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

且有义务放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

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

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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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

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

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

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

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

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

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

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

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

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

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

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

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

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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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

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

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

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

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性争端和其他私法性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

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

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

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

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

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

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

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

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

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

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

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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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

国签署.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

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

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

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

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

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

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

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

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一届常会或

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

出席缔约国须达过半数之数.

4. 大会主席团应立即将缔约国在审查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通知秘书长.秘书

长应将审查会议通过任何修正分送所有缔约国和签署国.

5. 在一项修正通过之日为缔约方的国家三分之二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

书六十天后,该项修正应对批准或接受修正的缔约国生效.

6. 对于在必要数目的批准书或接受书交存之后批准或接受一项修正的缔约国,

该项修正应在该缔约国的批准书或接受书交存后第六十天生效.

7. 在一项修正根据第5款生效之后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未另有表示

的:

217

ICC-ASP/1/3

(a) 应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协定的缔约方;

(b) 相对于不受该项修正约束的缔约国,应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协定的缔约

方.

第37条

退出

1. 缔约国得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协定.退出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除非通知声明另一较晚日期.

2. 对于本协定规定的,根据本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也须遵守的义务,退出绝对不

影响任何缔约国履行这些义务的责任.

第38条

保存人

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39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

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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