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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后置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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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前一阶段的诉讼结果是后一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后一程序的执行机关对前一诉讼阶段的结果负有审查、纠错的责任,各诉讼程序由各行使职权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各自把关。前一阶段要尊重事实、打好基础,后一程序应严格审查、有错必纠。一旦发生刑事侵权,由后一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这条就是赔偿机关后置依据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公安与检察院一起赔偿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检察院与法院一起赔偿,都是后位机关来赔偿的。

这就是法条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履职外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刑事存疑案件,是否导致刑事赔偿问题,《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均未涉及。执法中对疑罪赔偿问题,司法界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已有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其无罪,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存疑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作无罪处理,根据“无罪赔偿”原则,应当予以赔偿。孰是孰非,笔者作一探究。

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确定国家机关应否承担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务行为没有违法,则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按照所侵害的客体,主要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三大类。作为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证实的刑事疑罪,推定无罪所引起的刑事赔偿,主要是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即由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引起的刑事赔偿后果。对确定无辜的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受到拘留或逮捕的,国家理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只因证据达不到判罪程度而在诉讼上被推定无罪的人,若规定国家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不仅明显有失公正和公平,而且加重了司法人员查办犯罪的心理负担,使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谨小慎微、畏首畏尾,不敢果断地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诉犯罪的步履更加艰难。

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适用无罪赔偿的原则,除了刑讯逼供、非法使用暴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以外,国家只赔偿无罪而受到拘留、逮捕和刑事追究的公民。但有罪证据无法排除,又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推定为无罪的刑事疑罪,是否一律都按无罪予以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否违法为依据。若违法行使职权,则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具体讲,应按以下四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反《刑诉法》有关拘留、逮捕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要求,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人予以拘留、逮捕或其程序不合法,最终被公安机关作出存疑撤案或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违法作出拘留的公安机关,违法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刑诉法》有关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规定,造成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最终作为存疑无罪处理的,对于超期羁押的时间应分段,按照谁违法谁承担的原则,由公、检、法机关分别对各自造成的超期羁押时间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

三、因不符合《刑诉法》第137条第1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被法院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公诉机关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四、因不符合《刑诉法》第162条1项有罪判决的条件,证据不足,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案件,应由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共同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上述四种情况,由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是违反法定条件,按《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由违法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对疑罪从无的当事人予以赔偿,使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和“无罪赔偿”原则得到有机的统一和贯彻。这能有力促进和制约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职权,减少超期羁押和冤、假、错案,对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证实或定罪的嫌疑人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依法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以防侵权行为的延续和侵权后果的扩大,从而杜绝刑事赔偿的过多发生。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对该条文的理解目前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体现了“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意思是:

①在拘留后提请逮捕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②在一审判决无罪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不对此前因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③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况下,只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④在二审改判无罪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无论是在一审判决无罪,还是二审改判无罪,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此前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都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这关键是考虑到拘留的条件与逮捕和判决的条件相差极大,不能以起诉、审判阶段的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因而在此种情形下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我们认为,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的优点在于:方便了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它将导致各相关机关互相推诿,如承担赔偿义务的检察机关认为,错误拘留由公安机关作出,凭什么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这一块义务?同时又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承担了错误拘留这一块赔偿义务后,应如何追究相应责任?直接找公安机关的责任人员,还是找公安机关协商,由公安机关再去追究?公安机关不追究又怎么办?如此导致了国家赔偿缺乏可操作性,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最终难以得到保障。正是由于“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体现,遂引发争议。

(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谁作出错误决定,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谁的地盘出了事,就找谁负责”。据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可按如下释义理解:

①在拘留后提请逮捕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同第一种观点)。

②在一审判决无罪的情况下,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和此前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③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况下,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④在二审改判无罪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也就是说,无论由谁作赔偿义务机关,赔的都是国库的银子、纳税人的钱,区别不大。但赔偿义务机关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是要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例如:1998年7月17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第三条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如果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处理,那么检察机关在承担赔偿义务后,能否就已承担的公安机关错误拘留这一块赔偿义务向公安人员追究责任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的。同样,人民法院在承担赔偿义务后,也不能超越职权追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第二种观点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相应的错案追究制度是相互衔接的,故目前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适用依第二种观点理解比较洽当。为便于国家赔偿的操作,可考虑设一专门的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再赋予该机关向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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