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一黄姓妇人和杨姓男子同居生活十多年后分手,当地最高法院比照婚姻关系的离婚规定,判决杨某须给付黄的女儿赡养费。确定。此一判决或许前卫,却相当符合当前社会状况,可说相当进步。
随着社会变迁,愈来愈多男女宁可同居也不愿结婚,形成“有实无名”的夫妻,对于这种社会现象,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事实上夫妻”规定,最能彰显这种同居不婚的现实情状。
家暴法第三条第五款“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为家庭成员范围之一”。如此规范的目的,是鉴于台湾现行法律有关“家”的概念规定过于狭隘,无法完整保护所有家庭成员,因此参考先进国家立法和岛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对家庭成员采取了扩张定义,并将有实无名的夫妻都纳入家庭成员范围内。
所谓“事实上夫妻关系”,家暴法并未明确界定,用最白话的比喻就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生活。
尽管家暴法有这样规定,并扩大到和一般真正的家庭成员有同样的保障,但毕竟仍局限在发生家暴事件上,对于“有婚姻之实,无婚姻之名”的男女,一旦因同居期间发生暴力以外的权益冲突时,现行法律规定仍无法给予充分保障。
杨某给付同居人黄女赡养费官司一案,正是具体案例,也和家暴法“事实上夫妻”规定不谋而合。
根据判决精神,以目前社会实际状况,“事实上夫妻”其实不局限“一男一女”,司法实务界就认为,同性恋者也可类推适用。鉴于社会上男女关系多样化,为落实保障人权的意旨,对于没有婚姻关系但实质上男女双方、同志在已共同生活下,一旦产生权利义务冲突时,应可以“事实上夫妻”的观念,类推适用夫妻的权益规定,才能符合现实,并补法律规范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