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的合法性研究-在政治社会学语境中的分析

分類: 图书,法律,司法制度/司法技术,
作者: 冯军著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0-1字数:版次: 1页数: 317印刷时间:开本: 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9307878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是我指导的博士冯军教授试图超越注释法学、写出生命力长久的部门法学论著所作的一次尝试,是他在博士论文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的成果,其选题和研究展现了作者的抱负。在书中作者借用其他学科的理论工具来分析和研究刑事司法上的现象和问题,使其著述具有了较高的抽象性,上升到了一般性的理论高度,从而使其文字拥有了值得称道的生命力。
合法性(Legitimacy)是当今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核心关键词之一,业已成为学界公认的一种成熟的理论分析工具。首先,合法性是人类社会的一大客观现象,无容回避。《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在解释“合法性”时开篇即指出“任何一种人类社会的复杂形态都面临一个合法性的问题,即该秩序是否和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任何权力、制度、秩序和统治都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合法性是分析政治制度时绕不开的现实话题。其次,合法性具有重要的效用和功能,政治合法性直接表现为民众对现存政治秩序的忠诚和认同,而这种忠诚和认同正是政治稳定的前提与基础,故合法性是政治体系的一种支持性力量,对于合法性的积极意义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曾指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而且,如果存在某种合法性的基础的话,权威人物在困难的处境之中也有时间和能力来处理社会和经济问题。”反之,如果权力、制度、秩序和统治丧失了合法性,以致酿成合法性的危机,那么权力就会破产,制度就会难于运行,统治也将变得难以为继。也正是因为合法性对政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韦伯说:“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目录
第一章导论
一、合法性概念诠释
(一)合法性内涵的认知范式
(二)本文中的合法性概念:以调和主义为认知范式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研究思路
(二)主要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刑事判决的合法性概述
一、刑事判决的合法性诉求
(一)刑事审判权是一种公共权力
(二)刑事判决是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
(三)通过刑事判决实现社会控制的合法性诉求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概念的界定
(一)刑事判决合法性的定义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的构造分析
(三)刑事判决合法性与相关概念辨析
第三章刑事判决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判决合法性理论基础的历史形态
(一)神意崇拜
(二)古典正义理念
(三)宗教神权思想
(四)社会契约理论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理论基础的现实解读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二)韦伯的合理性理论
(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
(四)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三、法治理论:刑事判决合法性理论基础的整合
(一)法治的概念及其理论整合功能
(二)法律至上:刑事判决合法性的信念基础
(三)规则治理:刑事判决合法性的制度基础
第四章刑事判决合法性的评价
一、刑事判决合法性的评价概说
(一)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的概念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的主体
(三)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的价值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的评价标准
(一)刑事判决合法性经验评价的标准
(二)刑事判决合法性规范评价的标准
(三)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标准的整体认识
三、影响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的因素
……
第五章刑事判决的合法化
第六章我国刑事判决的合法性:检视与进路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导论
一、合法性概念诠释
概念是学术研究的逻辑起点。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鉴于此,本文拟在合理界定政治社会学范畴中的合法性概念基础上,展开对刑事判决合法性问题的探讨。
需要指出的是,与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所理解的合法性概念不同,在政治社会学的话语系统中,“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实定法规范的符合性”,它是英文Legitimacy的意译,有时也被译为“正统性”,本意是指统治秩序是否和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目前,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汉语学术界较多地使用“正统性”这些概念,而我国大陆地区的学术界却一直使用“合法性”这个概念。就内涵而言,“合法性”与“正统性”这两个概念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本论文的研究之所以使用“合法性”这个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目前我国大陆学术界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性,从而有利于学术话语的沟通和形成共识。
既然合法性概念中的“法”不是一种实定法规范,那么它具体是指什么呢?根据托马斯阿奎纳的理解,这里的“法”实际上是一种广义的概念,是指“人们据已从事某一活动以及避免从事另一活动的某种规则或者说尺度。”而韦伯则明确指出,合法性概念中的“法”其实就是指“自然法”。韦伯认为,衡量在自然法内合法事物的实质的尺度是“自然”和“理智”,两者以及可能由它们之中派生出来的规则及事物的一般规则和普遍适用的准则,被视为是相互吻合的:人类“理智”的认识被视为与“事物的本质”是一致的,即与“事物的逻辑性”是一致的。对于这种“普遍有约束力的规则”,上帝自身也不能改变它们,法律秩序不许可试图违悖它们。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合法性概念中的“法”其实就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些基本规则,离开了这些规则,和谐的社会秩序无以构建,人的价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更无以体现和保障。人类本性的同质性决定了这些基本规则是超越国家、种族和时空界限的,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或者在不同的国家,人们可能从不同的视角、以不同的方式来体现对这些基本规则的认同,但就其本质而言,这些基本规则在本质上都是同质的——都体现了对公平、正义、尊严和安全感的基本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