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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新版第2版)(当代世界学术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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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法律,刑法,分则,

作者: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

出 版 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1字数:版次: 1页数: 591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300089225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本书是日本目前最为畅销的刑法教科书之一,其体系完整,观点成熟;概括全面,分析入微,堪称日本当今刑法学界通说见解之集大成和刑法体系书之典范。

本书内容的基本特点是,从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的立场出发,超越当代日本刑法学中长期以来所存在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将国民的法律感情作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参照,并且将这种基本考虑贯彻到对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分析当中。

本书自问世以来,历经修订,行销二十余年。作者大谷实教授是当今日本刑法学界的代表性学者之一,曾任同志社大学教授、日本司法考试考查委员、日本学术会议会员、法制审议会委员等要职,现任学校法人同志社理事长。

内容简介

本书是日本目前最畅销的刑法学著作之一,根据2007年3月最新修订的版本译出。在总论部分,作者从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的立场出发,对刑法的基础、犯罪、刑罚和保安处分等刑法总论问题作了全面解说,并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在各论部分,作者详述了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和对国家法益的犯罪。大量引用了日本刑事司法的重要判例.并对其有独到的分析和评价。全书体系完整、观点成熟、资料翔实、通俗易懂,为日本学生准备司法考试的必读书。

作者简介

大谷实,1934年生,日本茨城县人,同志社大学毕业,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曾任同志社大学教授,日本政府法制审议会委员、司法考试考查委员、日本学术会议会员。现为学校法人同志社理事长。主要著作有《刑事责任的基础》、《人格责任论研究》、《刑事政策学》、《犯罪被害人和补偿》。《医疗行为和法》、《刑法总论》,《刑法各论》。

目录

绪论

一、刑法各论的意义

二、刑法各论的体系

三、刑法的解释

第一编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对生命和身体的犯罪

第一节人的意义

一、概说

二、人的开始时期

三、人的结束时期

第二节杀人犯罪

一、概说

二、杀人罪(普通杀人罪)

三、尊亲属杀人罪的删除

四、杀人预备罪

五、自杀关联罪、同意杀人罪

第三节伤害犯罪

一、概说

二、伤害罪

三、伤害致死罪

四、现场助威罪

五、同时伤害的特别规定

六、暴行罪

七、危险运输致人死伤罪

八、准备凶器集合罪、准备凶器集结罪

第四节过失伤害犯罪

一、概说

二、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

三、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

四、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罪

第五节堕胎犯罪

一、概说

二、堕胎犯罪的基本概念

三、堕胎罪

四、同意堕胎罪、同意堕胎致人死伤罪

五、业务堕胎罪、业务堕胎致人死伤罪

六、不同意堕胎罪、不同意堕胎致人死伤罪

第六节遗弃犯罪

一、概说

二、遗弃罪

三、保护责任人遗弃罪

四、遗弃致人死伤罪

第二章对自由和私生活的安宁的犯罪

第一节逮捕和监禁的犯罪

一、概说

二、逮捕、监禁罪

三、逮捕、监禁致人死伤罪

第二节胁迫犯罪

一、概说

二、胁迫罪

三、强要罪

第三节绑架、诱拐和买卖人身的犯罪

一、概说

二、绑架、诱拐未成年人罪

三、以营利等为目的的绑架、诱拐罪

四、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绑架、诱拐罪,勒索赎金罪

五、移送所在国外目的的绑架、诱拐罪

六、买卖人身的犯罪

七、将被绑架者等移送所在国外罪

……

第三章 对名誉和信用的犯罪

第四章 对财产的犯罪

第二编 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 对公共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第二章 对公众健康的犯罪

第三章 对公众信用的犯罪

第三编 对国家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 对国家存在的犯罪

第二章 对国家职能的犯罪

书摘插图

第一编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对生命和身体的犯罪

第一节人的意义

一、概说

1.人的生命

生物学上的人的生命,始于精子和卵子的结合而形成的受精卵的诞生。受精卵最终附着在子宫上,作为胎儿而成长,出生为人。即人的生命,具有以下成长经过:受精一着床一胎儿一出生一死亡。人确实死亡之后,一生就谢幕了。在此意义上讲,生物学上,从受精卵的诞生到出生后死亡为止的期间就是人,在此期间可以作为人的生命加以把握。但是,人的生命是不是一律都全部予以保护,因国而异。现行刑法上的保护只限于“胎儿”和“人”。另外,受精卵虽然没有被作为人的生命加以保护,但作为“物”加以保护还是可能的。

2.刑法保护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刑法上设计了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对生命、身体的犯罪,是指以侵害、威胁人或者胎儿的生命、身体为内容的犯罪,①杀人罪,②伤害罪,③过失致人死伤罪,④堕胎罪,⑤遗弃罪,就属于这种情况(第2编第26~30章)。其中,前面三种主要是侵害犯,后面两种主要是危险犯。另外,作为行为对象,除了堕胎罪之外,都是“人”。法律上的“人”的概念,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讲,包括法人在内,但是,作为对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生命、身体,所以,这里的人只能限定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只要是具有生命、身体,无论是没有长大成人希望的婴儿,还是行将就死的老人,也不论其状态如何,都是人。堕胎罪的行为对象是胎儿,因此,在堕胎罪中,确定区分人和胎儿的标准,就非常重要。区分的关键是将胎儿看作为人的时期即人的开始时期。另一方面,人若死亡的话,就不能成为对生命、身体的犯罪的对象,所以,原则上,伤害死人的行为不成立杀人、伤害等犯罪。因此,什么时候是人的结束时期的问题不仅和是否成立犯罪有关,而且也是将杀人罪和将死尸作为犯罪对象的损坏尸体罪(第190条)区分开来的分水岭。

二、人的开始时期

1.学说

人的开始时期是出生。出生前的生命体是胎儿。胎儿的生命只根据堕胎罪加以保护。因此,侵害胎儿,而伤害结果却发生在“胎儿”出生为人的场合,或出生之后死亡的场合,都不构成侵害“人”的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在人的出生上,过去曾有①阵痛说、②独立呼吸说、③全部露出说、④部分露出说、⑤生存可能性说之间的对立,但我国现在以部分露出说为通说,判例也主张这一立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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