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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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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释义,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4-1字数:版次: 1页数: 102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94233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权威法律信息平台,伴你走进法治时代。

权威文本:选取标准广西,由权威立法机关审定撰写适用提要。

专业解读: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注释,每条提炼条文主旨。

实用信息:条文下加注关联法索引,书后附录文书范本、流程图等实用工具。

相关规定:附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实用政策信息。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内容简介

本套书有以下特点:

(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

(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

(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母

第五条 地方政府职责

第六条 监管部门沟通配合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引导义务

第八条 社会团体等的责任

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研究

第十条 举报、知情、建议权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与风险监测计划调整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进行检验和风险评估情形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与结果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效力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整合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评与制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条 件改进与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中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六条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

第三十九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十条 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散装食品的贮存与销售要求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

第四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新品种安全性评估

第四十五条 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前提

第四十六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四十八条 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真实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要求

第五十条 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五十一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要求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

第五十八条 检验人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木

第六十条 不得对食品实施免检木

第六十一条 自行检验与委托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基本要求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等的程序

第六十四条 对境外食品安全事件的风险预警与控制

第六十五条 出口商、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与注册

第六十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信息公开职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处置方案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及时处置与报告、通报、上报

第七十二条 防止、减轻社会危害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事故现场卫生处理与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失职、渎职的调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监督检查记录

第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八十一条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

第八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八十三条 需要统一公布信息的上报与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经营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规定的处罚(一)

第八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规定的处罚(二)

第八十七条 违反食品检验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处置、报告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食品进出口制度的处罚

第九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法广告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 渎职处分

第九十六条 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十倍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第九十八条 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用语含义

第一百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等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军队专用食品、自供食品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施行时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

书摘插图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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