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本通(第六版)
分類: 图书,法律,刑法,总则,
作者: 李立众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4-1字数:版次: 6页数: 449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94165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专业:由高校刑法学专业教师编写。
全面:涵盖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及所有相关刑事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
易查:以法典条文为主干,以相关规定为注解,逐一对应。
指引明确:逐条归纳法条主旨。
内涵专业,编排精当,开本轻巧,易翻便携。
课堂学习、司法考试、专业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便利工具。
公民查阅、运用刑法规范的便捷途径。
目录
第一编 总则(第1-101条)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1-12条)
第二章 犯罪(第13-31条)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13-21条)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22-24条)
第三节 共同犯罪(第25-29条)
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30-31条)
第三章 刑罚(第32-60条)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32-37条)
第二节 管制(第38-41条)
第三节 拘役(第42-44条)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45-47条)
第五节 死刑(第48-51条)
第六节 罚金(第52-53条)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第54-58条)
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59-60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89条)
第一节 量刑(第61-64条)
第二节 累犯(第65-66条)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67-68条)
第四节 数罪并罚(第69-71条)
第五节 缓刑(第72-77条)
第六节 减刑(第78-80条)
第七节 假释(第81-86条)
第八节 时效(第87-89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90-101条)
第二编 分则(第102-451条)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2-113条)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分裂国家罪
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 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39条 之一)
第114条 、第115条 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 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 、第119条 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 、第119条 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 、第119条 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 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0条 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 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 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 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8条 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 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2款强令违章 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 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 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0-231条)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第151-157条)
第151条 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第2款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第152条 第1款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2款走私废物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58-169条 之一)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2条 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条 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 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条)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 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 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第175条 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第三章 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0-231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2-262条之二)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263-276条)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7-367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68-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382-396条)
第九章 渎职罪(第397-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20-451条)
附则(第452条)
附录
书摘插图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根据】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3]【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3]1997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年9月3013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适用刑法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4]【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4]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1997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8年12月2E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