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最新增补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解读
分類: 图书,考试,法律考试,司法考试,法律法规,
品牌: 法律考试中心组
基本信息·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页码:126 页
·出版日期:2009年
·ISBN:750369453X/9787503694530
·条形码:9787503694530
·包装版本: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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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最新增补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解读》介绍了:(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目录
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 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附: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12日)法发[2009]13号
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8]16号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1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附:2008年《专利法》修订新旧法条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1日公布 自2008年9月1曰起施行)法释[2008]11号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法发[2008]42号
商法·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7日公布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日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法释[2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法释(2009]1号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 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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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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