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分類: 图书,法律,外国法律,外国法律综合 ,
作者: (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贺卫方 等译
出 版 社: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出版时间: 1993-9-1字数: 700000版次: 1页数: 846印刷时间: 1996/08/01开本:印次: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0051466包装: 精装编辑推荐
本书荣获美国律师协会1984年SCRIBES图书奖法律专题最佳新作奖。
“篇幅宏大,视野广阔,细节丰富,这可能是我们这一时代最重要的法律著作。”
——《美国政治科学评论》
“这是一本头等重要的著作。每个法律家都应该研读它……该著文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堪称学术极品。”
——《洛杉矶日报》
“伯尔曼通过证明教皇改革的革命特性,推翻了为教会史学家、实证主义者、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所共同承认的阶段划分……《法律与革命》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著作,它使许多大学学科的执教者不得不重新调整他们的关注点,并注意法律中某种革命性的文化力量。”
——乔治H威廉斯
内容简介
这是哈佛大学教授哈罗德J伯尔曼集40年心血写成的一部力作,着重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因素。该书分为两部,第一部论教皇革命与教会法,第二部论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皇家法。作者在一幅巨大画布上描绘了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与演变的全景图。细节刻画精细,整体气象恢宏,融制度与观念于一体,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特质、它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它所面临的严峻危机均有精辟的论述,并对马克思主义、马克斯韦伯学说进行了独到的评论。该书不仅是法学界人士的必读书,对于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宗教学、文化学等领域的读者也会大有裨益。
目录
“外国法律文库”序(江平)
凡例
序言
导论
法律与历史
法律与革命
西方民族革命的特征
千禧年的追求
革命的法律
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
走向一种法的社会理论
第一部 教皇革命与教会法
第一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
部落法
日耳曼法中的动态因素:基督教和王权
苦行赎罪法及其与民俗法的关系
第二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教会和帝国:克吕尼改革
教皇敕令
教皇革命的革命特征
教皇革命的总体性
教皇革命的迅速性和暴力性
教皇革命的持续性
教皇革命的社会-心理原因和结果
近代国家的兴起
近代法律体系的产生
第三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
波伦亚法学院
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
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
经院主义与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关系
经院主义辩证法在法律科学中的应用
作为西方科学原型之一的法律
法律科学的方法论特征
法律科学的价值前提
法律科学的社会学标准
第四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
最后审判和炼狱
补赎的圣礼
圣餐礼
新神学:安塞姆的救赎学说
救赎学说的法律含义
西方刑事法律的神学渊源
教会的犯罪法
第五章 教会法: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
教会法与罗马法的关系
教会法体系的宪法性基础
作为教会宪法的社团法
对教会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章 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
教会婚姻法
教会继承法
教会财产法
教会契约法
诉讼程序
教会法的系统化特征
第七章 贝克特对亨利二世:并行管辖权之争
《克拉伦登宪章》
僧侣权益和双重危境
英格兰的教会司法管辖权
禁止令状
第二部 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
第八章 世俗法的概念
世俗政府和世俗法的新理论的出现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
罗马法法律家和教会法法律家的理论
法 治
第九章 封建法
11世纪以前西方的封建习惯
封建法体系的出现
客观性和普遍性
领主权利和封臣权利的互惠性
参与裁判制
整体性
发展性
第十章 庄园法
第十一章 商法
第十二章 城市法
第十三章 王室法:西西里、英格兰、诺曼底和法兰西
第十四章 王室法:德意志、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
尾论
缩略语
注 释
致 谢
索 引
地图和图表
译后记
书摘插图
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上述状况发生了梅特兰所谓“不可思议的突发”变化。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律著作和“法律科学”,在西欧各国纷纷产生。这种发展的主要动力在于主张教皇在整个西欧教会中的至上权威和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统治。这是一场由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在1075年发起的革命,为此,教皇派和皇帝派之间进行了约50年的血战以决雌雄,而大约100
后的1170年——托马斯贝克特殉难,才标志着在英格兰达成最终妥协。
在随后的世纪里,欧洲各民族的民俗法几乎消失得无影无踪。新的、复杂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城市法、王室法、商法、封建法和庄园法——先后为教会、世俗政治体所创立。终于,在16世纪到20世纪这个阶段,一系列的伟大革命——德国的宗教改革、英国革命、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和俄国革命——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把它的日耳曼“背景”远远地抛在后面。
然而,西方的法律概念——或许更重要的是西方的法律态度——无法被理解,除非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按照它们第一次所由产生和相对而来的那种东西被看待。特别是在当今,在20世纪最后
这个时期,当西方不再像从前那样确信自己的法律传统的时候,回顾这种传统最初所替换的东西就尤为重要。的确,如果人们要寻求新的方法以克服或补救西方“法条主义”(legalism)的弊端,那么就应该根据日耳曼式的抉择考虑它们,虽然那样的抉择曾受到否定,但它仍然存留在我们的历史记忆的表象背后。
另外,虽然新时代的法学家指责古老习惯的“非理性”特征,并对它们进行彻底修正,但日耳曼法并没有整个被否定,被否定的部分也没有马上消除。新的法学不是凭空的创造。虽然它是对过去的有意识的反动(常常以某种更早的过去为名),但也是对先前存在的制度和思想的再创造。
不仅如此,日耳曼法还为取代它的新法律传统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或许支持这种似非而是的事实的最明显证据,可以从教会内部各种新的法律发展中找到。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早期,西欧的教会首次获得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的法律地位。教会与各种世俗权威相分离,教会法与教会统治的其他方式相分离。以教皇法庭为顶层,分等级的教会法院被建立了起来。就像在教会内部出现了法律职业、法律学问、法律著作以及制定法和法官法体系一样,这种法院的设立也是全新的。然而,假如先前存在的信众(populuschristianus)共同体没有在5世纪和11世纪间的欧洲形成,这种法院的设立就根本不可能。那时的欧洲虽然由大量部落的、地方的和封建的(领主的)实体组成,但它们逐渐有了共同的宗教信仰以及对皇帝和帝国之外的国王的共同的军事忠诚。皇帝或国王在他的帝国或王国的所有民族中被认为是信仰的神圣代表。他被称为基督的代理人。(于是教皇不再要求这种称号而自称为圣彼得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