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差异
如前所述,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从不同的保护利益上看,经济法与三者根本不同。这一本质差异决定着经济法与三者诸多方面的区别。它们因此有着不同的起源,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法促进着社会的发展。
(一)起源差异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调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无论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和经济法,都有其产生发展的社会基础,分别从不同角度维护着不同的利益,绝不能互相替代,应互相吸收或融合。
(二)本质功能差异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所谓行政法的维护,又称为行政法的积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国家发展的推动作用。所谓限制,又称为行政法的消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从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属性上看,经济法有以下内涵:
其一,经济法是综合系统整法。随着社会发展,在法律内部呈现出这样的倾向:社会分工的细化导致越来越多的法律部门产生,因此也就出现了对经济关系全面综合调整的需要。经济法正是两方面的结合、统分的结合。一方面,众多的部门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另一方面,需要在总体上对经济关系综合调整。后者,是现代社会的迫切需求,经济法正是适应此需要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
其二,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现代社会渐呈利益多元化、复杂化趋势,各利益之间矛盾冲突激烈。为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协调关系,尤其是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必须有经济法。
其三,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如前所述,民法只能解决经济民主问题,行政法则只能解决经济集中问题,而经济法则是协调解决二者的矛盾。
其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兼顾国家与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其五,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由上述本质决定,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着机制效用功能,即从更高层次上全面、一体、综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它通过引导、促进、保障和制约途径来指导预测、激励限制、整体协调与个别规制经济活动。可以这样认为,在现代社会,没有经济法,整个经济秩序将重复本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经历的“磨难”。
(三)调整方式差异民
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例如,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设立及运行都反映出国家的干预。然而,商法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本质是基本相同的,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概括说:全面、系统、综合;具体说: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管理责任。不但采用民法、行政法责任方式,还有刑事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行政法则从纵向维护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如单纯强调行政法,则将重蹈计划经济的复辙;而单纯强调民商法,则又将步西方经济发展盲目性的后尘。因此,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