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有.只有对老人,小孩还有没有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被从肉体和精神虐待造成一定的后果,就构成虐待罪.
有的。
罪名:
虐待罪
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司法解释:
案例:
抛妻别子走他乡 构成遗弃罪赔偿又判刑
[中国法院网讯 作者:钱军 蒋宇娟 发布时间:2003-04-11]生下儿子就要尽抚育义务,这在常人看来也是一个大男人无可非议的责任,但有人却置基本的伦理道德于不顾,抛弃别子远走他乡。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遗弃案,一审当庭判处被告人杨根有期徒刑2年,同时责令其向其七岁的儿子周某赔偿经济损失8640元。
自诉人周某系被告人杨根的婚生子。1997年2月,杨根因与妻子周某某不和,在其子周某年仅十个月的时候即席卷家中四万多元存款及有价证券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拒绝向妻子提供实际住所,亦未有分文资助家庭。1997年,妻子周某某从单位下岗后,儿子和妻子每月只能靠90元的生活费(后增至114元、160元)维持生活,陷入极度贫困之中,被海安县总工会确定为困难户。妻子多次要求杨根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均遭到杨的拒绝。妻子因无力扶养儿子,只得将儿子寄养于其姐姐家。杨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其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进行过多次教育,要求其提供确切住址,给付抚育费,但杨根拒绝改正,仍对儿子不管不问。六年来,杨根除几次到学校看望儿子,1998年将儿子带至亲戚家住了二、三天,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法院要求下给付过300元外,其余未向儿子提供任何经济上的帮助,也未提供必须的生活照料。2002年5月,妻子周某某外伤后右肱骨骨折,医院鉴定认为不宜负重。
在法院审理遗弃案过程中,杨根交待称其在上海的住所是虹梅南路1925或1926弄95号,服务单位名称为上海市贸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前往上海核实,其所供述的门牌号均系空号,在其所供述的桂平路上亦未找到上述所谓的服务单位。
庭审中,自诉人周某诉称,我是被告人杨根的儿子,但其在我未满十个月时即卷起家中所有的积蓄存款离家出走,且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对我不尽抚养义务,现请求追究被告人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并给付我生活费14000元。被告人杨根辩称,我是因自诉人母亲的脾气太坏被逼离家出走的。其间,我曾托人看望小孩,也曾多次从上海回来看望小孩,我承认对自诉人抚养不够,但没有造成周某流离失所、遗弃街头的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应构成遗弃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根对自诉人周某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尽管被告人的遗弃行为未造成周某流离失所等严重后果,但其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尽扶养义务,且经多次教育仍拒不改正,致周某的生活极度困难,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庭审结束后,自诉人周某与其母亲抱头痛哭。当笔者手指杨根,问七岁的小周是否认识爸爸时,他摇了摇头,眼泪又一次夺框而出。
据承办本案的姜法官介绍,象被告人杨根这样因父母遗弃子女而被判实刑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罕见的,她本人在法院刑庭工作10多年,还未见过这一情况;一般而言,此类案件诉讼到法院后,被告人在法庭作出判决前往往都能接受法庭的调解,自觉履行抚养费用,从而求得对方的谅解,案件也往往以自诉人撤回刑事诉讼的方式结案。而本案被告人则在被逮捕后的一个多月时间,始终不肯答应给亲生儿子一分钱,这确实叫人难以理解。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有受到扶养的权利。如果有扶养义务的人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这种扶养义务,就侵犯了这些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这不但会直接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会危及这些家庭成员的健康乃至生命。因些,运用刑法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是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营造良好社会秩序的要求。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且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而拒绝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我国法律上,遗弃罪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通常由受害人以自诉人身份启动刑事诉讼。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情节恶劣”的构成标准问题。审判实践中,“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遗弃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根明知自己对自诉人周某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其为了达到与妻子离婚的自私自利目的,竟置婚生子于不顾,席卷财产离家出走长达6年之久,未有分文资助家庭。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虽然杨根口头上答应扶养小孩,但在法院多次教育和要求下,其拒绝提供其确切的住址,亦未有扶养小孩的实际行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再三教育,杨根仍未提供其真实住所,至今未有悔改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根的行为尽管未给自诉人周某造成流离失所的严重后果,但其长期不尽扶养义务,致周某生活极度困难,且屡教不改,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因此,法院理应按遗弃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