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一)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
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
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
(二)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
劳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
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
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
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例如:清洁队、砖瓦场、建筑工程队、人民公
社生产队等)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
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
晚归。
(三)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
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四)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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