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确定是工程质量问题,仅用五年的新楼,已经有几户出现类似情况了。现在找不到建筑商。仅仅考虑我们家和楼下,不考虑别的,比如物业什么的,如果重辅地面,费用谁出?是我们家出还是和楼下合出。
參考答案:一楼回答者:fenkeng123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你是楼下的住户,楼上漏水你又没有过错,难道你会应当自认倒霉吗?楼下住户的损失的原因有两个行为结合产生的,一个是建筑开发商的工程质量过失行为,一个是楼上住户的倒水行为。对第一个行为,应该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行为是否承担责任显然有争议。焦点在于楼上的住户是否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
个人认为,楼上的住户并不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楼板的渗漏并不是住户能够预见的事实,这样的专业能力,应当由验收单位和建设部门才能认定和预知的。普通住户并不可能预知。既然不可能预知,就不存在法理上过失的两种状态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此,楼上住户也不存在过错。
三楼回答者:IRIS2372说楼下住户可以把楼上住户和建筑商列为“共同被告”也是存在法理瑕疵的。因为,建筑商是过错责任,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楼上住户是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怎么能成为“共同被告”。共同列为被告和“共同被告”是有区别的。虽然,我这样说有点吹毛求疵,但是,学习法学就要用词严谨。
共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显然不是,楼上的住户承担的是补充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案显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一个是过错责任一个是无过错责任,怎么可能存在“共同”?楼下的住户必须先要求建筑商承担责任,只有在法院无法执行建筑商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楼上的住户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观上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但法律规定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八种无过错责任。即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楼板渗水的行为属于八种无过错责任的范围。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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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从现有的司法解释上看,比较困难。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在那些具体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具体责任如何分担也未有法定比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适用该原则就应当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我们应当理解,该法条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维护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承担公平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违反了相应的义务或得到了相应的利益。或避免了某种损失。基于以上的直接原因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害。并且对此损害既不能追究行为人过错责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无过错责任时,才可要求违反义务或得到利益或避免损失的一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公平责任。对此立法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具体规定。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意见”中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三、“意见”中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第四、“意见”中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以上四条规定可以视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得很原则,不易操作。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该四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时,便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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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本案来看,虽然适用公平责任有困难,但是,从法理上还是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楼上住户的补偿。除非法院认为楼上住户存在过错,那么就是无错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补偿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