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承诺在加入前,修改中国现行的法律和程序,以便全面实施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协定》项下的义务。
中国在加入前根据申请已发起的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4个中国政府机构负责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自加放时起,中国将实施其《保障措施条例》。
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国担心,如果中国现成为WTO成员,那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的调查将会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发生冲突。其原因在于,在某些情况下,为作出初步肯定性裁定而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往往未能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此外,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似乎也常常未能在对充足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中国的反倾销规定则仅在表面上符合《WTO协定》是远远不够的。与WTO的一致性必须要求获得实质性的保证。对此,中国政府表示,在参考《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基础上,中国政府于1997年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及程序。在加入前,中国将进一步修改现行的法律和程序,以便全面实施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协定》项下的义务。
中国政府认为,议定书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定。
当前,中国正在继续进行着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在这咱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其他WTO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因此,很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失当的可能性。
中国政府也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针对中国采取的某些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并以公平的方式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出其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对此,主要谈判国正式承诺,在实施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时,WTO成员将遵守以下规定:
(a)在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颂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定:
(1)其确定生产该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及(2)其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对于那些已具备一种适用特别(包括下列准则在内的)方法的确定做法的WTO进口成员以外的成员而言,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大限度地、并在得到必要合格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或多个属可比商品重要生产者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价格或成本,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可以与中国经济相比,或根据接受调查产业的性质,确定即将使用地价格或成本的适当来源。
(b)WTO进口成员庆保证在适用其市场经济标准及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之前,已将这些标准和方法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
(c)调查程序应该透明,并应给予中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特别是提出关于在具体案悠扬中适用确定价格可比性方法的意见。
(d)WTO进口成员应当通知其所要求的信息,并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具体案悠扬中提供书面证据的充分机会。
(e)WTO进口成员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维护他们利益的充分机会。
(f)WTO进口成员应当提供对具体案悠扬所作初步和最终裁定的足够详细的理由。
中国在加入前根据申请已发起的调查,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尽管《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3款已作了具体规定,但是:
(a)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i)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包括与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现有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及
(ii)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现有措施进行的复审。根据第11条第3款对现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尽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b)对于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和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进行的复审,中国应当提供《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3条所述类型的司法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国政府的4个有关机构负责反倾销和么补贴调查。这些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a)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MOFTEC”)负责接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申请书;就外国补贴及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发布相关初步裁定决定和公告;如有必要,与国外利害关系方就“价格承诺”进行谈判;就征收最终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提出建议或就退税提出建议等。在外经贸部条法司内设立反倾销处,负责处理被指控的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b)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SETC”)负责就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进行调查,并提出有关损害的调查结果。国家经贸委中设立非常设的决策机构,称为“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IIDC”),由国家经贸委有关司的6位委员组成。常设的行政办公室负责产业损害调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给“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批准。
(c)海关总署负责与外经贸部协调反倾销调查;执行征收现金保证金、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和监督执行反倾销措施。
(d)国务关税税则委员会(“TCSC”)负责就是否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作出最终决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就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分别进行退税或补偿多征的关税。
自加入时起,中国开始实施《保障措施条例》,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同时,新条例的内容与《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目前,中国正在依照《外贸法》第2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起草有关保障措施更完整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