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听说了一个案例:是一个有关自杀的.事件是这样的:
某日一女小丽在自己家自杀身亡,而在她的桌洞里找到了两天前一个叫阿峰的男的写给她的信,信的内容大概是说小丽是农村的又比他年龄大,他根本就看不上她,还埋怨小丽在他高考期间纠缠他,弄的他高考落镑,还患上了抑郁症.说他现在对小丽只有恨,要求小丽尊重他的恋爱选择权,别再纠缠他,最后他还恐吓说若小丽再不尊重他,再纠缠他,他就要起诉小丽或者把小丽纠缠他的经过公布于众,或者找朋友把小丽的家人打的进医院,同时说只要小丽不再纠缠他,他们都会相安无事,他无心干涉她.
在小丽收到信的第二天阿峰又给她打了一个电话,问她收到信没有,要她正视自己的要求,并警告她说他已经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需要安宁的生活,若小丽再纠缠他,他就无法治疗好抑郁症,他便生不如死,如果那样,他便会杀小丽全家,更何况用汽车等方法杀死一家人不一定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他重申,,他只阻止小丽再纠缠他,只要小丽不再纠缠他,他们都相安无事.阿峰承认在电话里说了上面的话.
经调查阿峰和小丽是高中同学,上高三时是同桌,两人走的比较近.据一同班女生说因为阿峰是班长学习也不错,对小丽也好,小丽确对他非常痴迷,甚至为他放弃了自己的高考.但阿峰的态度似乎非常模糊.后来毕业后两人似乎只有书信联系.
阿峰辩解说,他从来没喜欢过她,也从没答应过做她男朋友,只是看她是个女生,拒绝的委婉一些,可是她竟一直纠缠了他两年,后来他以自己患了抑郁症为由要求她终止和他的联系,两人在此后的几年间便中断了联系,阿峰却一直生活在抑郁症的困绕之中,几年后已经大学毕业的小丽打听到了阿峰的电话又给阿峰打了电话,阿峰怕小丽又提出和他建立恋爱关系,又用痛苦受伤什么的要挟他为她做这做那,会使他的抑郁症复发,于是立即挂了电话,给小丽写了上面的信,又怕小丽装做没收到信,于是第二天又给小丽打了上面的那个电话.
结果小丽自杀了.
现在阿峰好象已经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了,好象法院认定阿峰故意杀人,阿峰不服提起上诉.
不怕您笑,我是个法盲
请问您是如何看待一审的判决结果的呢?
(请真正懂法的朋友解迷津,谢谢)
參考答案:一审判决明显量刑过度。首先要确认阿峰是否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如果他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经严重的影响其正常的思维模式,那么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2)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3)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而且,小丽的死亡和小丽本身的心理素质有关。而且最后她是自杀身亡的。而且阿峰并没有任何语言来要写小丽去死,只是在信中电话中威胁小丽要伤害她的家人,这只是恐吓。何况他患有严重的抑郁症。
况且抛开阿峰是否真的有精神疾病一说,在我过刑法关于判定故意杀人罪中认定部分关于自杀处理的一条规定说到,
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而阿峰,并没有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故第三条不使用,而阿峰在先前的书信中曾经恐吓并威胁,但是其又患有精神类疾病,所以第二条和第一条才是适用与本案的。
而一审判决判定故意杀人罪,明显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