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徙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徙刑、无期徙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法院审理涉密案件司法解释
窃取国家秘密情报可处死刑
据新华社北京1月2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这项司法解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3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都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