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售货船给乙,在安装过程中,乙的雇员丙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受伤,经调查,甲的货船属于三无产品,发生事故的时间是03年12月29日,乙于0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船合同,并且赔偿丙的医疗费,法院支持解除合同,没有支持医疗费的要求,06年9月丙向法院提起要求甲支付医疗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丙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到其主张权利已经经过了3年时间,那么在05年乙提出的诉讼,能否作为丙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呢???
參考答案:诉讼时效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护自己权利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